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11436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婷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清德,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建省。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黄清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76,723.82元(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欠款本金134,862.20元,利息32,831.62元,滞纳金6,570.00元,其他费用2,460.00元),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清德自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134,862.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清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逾期起算日为2016年1月31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清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4,862.20元;
二、被告黄清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34,862.20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24元,减半收取计1,498.62元,由被告黄清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金佩珏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