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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红、薛巧风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04民终540号
案由: 扶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2-15
案件内容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5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红,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巧风,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海红与被上诉人薛巧风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海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称:“分居期间,原告薛巧风分别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因精神分裂症在涉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753.5元。”与事实不符,真实事实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分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住院的一切费用即2000元都是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结算,而分居是在2016年2月后,分居前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均由双方共同管理,不存在谁支付谁的情况,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包含在5000元之中是错误的。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7月3日支付的医疗费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所以上诉人应承担5000元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后剩余3000元的一半即15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三、在一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自建小屋租赁出去,年租金2000元,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从住房人手中取走半年的房租1000元,由此上诉人可以从1500元的医疗费中扣除1000元,上诉人仅应承担500元医疗费。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5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致使上诉人长期请假照顾女儿,没有收入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虽有疾病,但仍在务工,有经济收入,为此上诉人不应支付扶养费。

薛巧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薛巧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按1000元给付,每月给付一次),给付医疗费5000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提供住房,不得干涉原告回家居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婚前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于2013年9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崔伟栎,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6年2月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期间,原告薛巧风分别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因精神分裂症在涉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753.5元。2016年7月3日因“右足内侧楔骨远端骨折,右跗跖关节处多发撕脱骨折”支付医疗费919.68元。

另查明,原告薛巧风系农村居民,现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本案案由为扶养纠纷。原告系农民,患有疾病且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应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并酌情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为宜。原告称现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其请求被告给原告提供住房,不得干涉原告回家居住,因双方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同意原告回家居住,故该请求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本案不做处理。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及双方身份可能发生的变化,扶养费暂定一年为宜,如有必要,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薛巧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一年的扶养费共5000元、医疗费5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巧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海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薛巧风的实际需要和崔海红的经济能力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江志刚

审判员陈德树

审判员白燕

书记员:

书记员王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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