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宽印与于龙庆、袁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晋05民终51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8-10
案件内容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5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宽印,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龙庆,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袁家宏,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宽印因与被上诉人于龙庆、原审被告袁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宽印、被上诉人于龙庆到庭参与庭审,原审被告袁家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宽印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袁家宏偿还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于龙庆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袁家宏还款宽限期,而直接认定“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还款期限届满”错误;2.被上诉人在袁家宏下落不明且上诉人主张下,已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8年10月12日仍在承担保证责任,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于龙庆答辩:10万元的借条已经超出期限,另两张5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2017年5月开始主张借款,2019年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偿还过本案的借款利息,其偿还的自己借王宽印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家宏未到庭,未答辩。

王宽印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被告袁家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提供三支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宽印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袁家宏担保人于龙庆2015.10.16”、“今借到王宽印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袁家宏担保人于龙庆2016.1.22”、“今借到王宽印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三个月还清)袁家宏担保人于龙庆2016.8.8”。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被告于龙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于龙庆在借条中书写担保人,其辩称仅是介绍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中未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确认被告袁家宏向原告借款,被告于龙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家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中两笔5万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另外一笔1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8日届满,至起诉时未满3年。原告本次起诉借款人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袁家宏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家宏归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龙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8日届满;另外两笔5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述称自2017年5月开始追款。原告应自上述日期起6个月内向被告于龙庆主张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主张过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龙庆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袁家宏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宽印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宽印对被告于龙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组新证据。新证据1:账户名为王宽印的尾号为1726的晋城银行卡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8页,载明:2016年至2017年于龙庆每月向该卡转账,其中有5个月份(7月至11月)为两笔,2018年10月12日于龙庆向该卡转账10000元;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于龙庆的每月两笔转账其中一笔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另一笔为偿还其自身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笔转账均是偿还自己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利息,其中的一笔是之前结欠的利息,1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还清,上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2016年原审被告袁家宏还能联系到,被上诉人无须代替其偿还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该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表明转账性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新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页,显示2019年2月份、4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归还借款,证明上诉人从未间断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记录为2019年时的聊天,当时被上诉人仅是介绍借款,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案件评析部分予以详述。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王宽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于龙庆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借款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8日届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7年5月8日止,原审对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认定并无不当;另两笔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以债权人催要借款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王宽印自述曾于借条出具当年的2017年5月向袁家宏催要过借款,并且知道2017年8月袁家宏离家不知去向,也就是说,在王宽印的多次催要下,袁家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此时可以认定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已届满,保证期间相应开始起算,至2018年2月保证期间届满。(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于龙庆主张权利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龙庆于2016年代替袁家宏偿还借款利息,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在该阶段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在2019年4月25日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此时本案涉诉的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届满。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要求保证人于龙庆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毕东

审判员王灵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云峰

书记员闫云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