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1368号
当事人:
原告:江绍峰,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江振泳,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绍峰与被告江振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振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发小和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开办公司对外投资,经常要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归还,每月利息4%,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江振泳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大意为:“今收到出借人江绍峰(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利息为4%,于2017年12月25日归还,此钱用于商业投资。若到期未还清,每延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4%支付日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提出上述借款是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虽然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但实际按2%计付利息,且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付清。原告确认其按月利率2%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实际交付196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还款账目,其中记载2018年6月30日、7月31日,案外人何好先后向原告各偿还500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款金额为1029000元,原告主张何好是被告的母亲,其代被告偿还了上述1000元作为本金,但无明确扣减哪一笔借款本金。
另查,原告另就其与被告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诉26件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8)粤0111民初11367至11393号,27案所涉借款本金总额为10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账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明确记载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20000元,被告无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确认其按月利率2%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实际交付196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此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江振泳向江绍峰偿还借款19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19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江绍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江振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5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关则深
书记员:
书记员周家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