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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恒与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元民初字第632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1
案件内容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初字第632号

当事人:

原告姜永恒,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庄建萍(实习),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

负责人毛咸证,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笑亲、邓享甲(实习),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路**。

法定代表人邓接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姜永恒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江头村民小组)、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负责人毛咸证及委托代理人谢笑亲、邓享甲,被告台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恒诉称,其原系三元区莘口镇村民,于1986年1月与台江头村村民余清南登记结婚。1988年11月经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城东乡人民政府、莘口镇莘口村民委员会、台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自此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按规定缴交了入户开发基金,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的股金,参与分红。1996年其申请获得宅基地一块用于建设住房三元区工业南路9号2幢。被告一直给予其相应的村民待遇。2014年1月17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向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60000元,被告台江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不向其发放,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土地征地补偿费用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计4200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计4200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辩称,1、被答辩人虽将户口迁至台江村,但未取得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答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答辩人的小组曾经多次分田,被答辩人从未实际获得分配的土地,土地被征收与否和被答辩人并无实际关系;3、被答辩人并未依赖答辩人的土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更不以答辩人的土地为生活保障,被答辩人在村里没有承包地,无土地被征收,无需进行安置,不应获得安置补助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江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未成为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然于1988年11月3日向答辩人申请将户口迁入台江村,答辩人及城东乡等有加盖公章,但原告户口迁入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未经村民小组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未取得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告将户籍迁入答辩人处是属于寄户,依法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不享有集体经济成员待遇,按照1989年10月19日答辩人《台江村耕地调整方案》的规定,外地人员到本村落户与本村妇女结婚,本村妇女在本村没有兄弟的或1974年12月31日以前落户的可以按村民人口认定,但在本村户里有兄弟或1975年1月1日落户的必须一次性缴纳2000元才能认定村里人口,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规定,原告从户籍迁入到现在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3、原告并未与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自迁入答辩人所在地并未在答辩人处分得土地,也不依赖答辩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自行在外做装修工人,因此原告不具备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永恒原籍三元区莘口镇莘口村菜农,1986年1月,原告姜永恒与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的村民余清南登记结婚。1988年11月3日,原告姜永恒申请并经三元区莘口镇人民政府、城东乡人民政府、莘口镇莘口村民委员会、台江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姜永恒的户粮关系由莘口镇迁入被告台江村台江头36号11幢,上述四个部门均在原告的申请报告书上加盖公章。1990年8月2日,原告自莘口大街143号以婚迁为由户籍落户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并在此居住、生活。1993年12月27日被告台江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入户开发基金1000元。1996年12月12日被告台江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姜永恒的新村建设土地补偿费、规划费等相关费用计10000元。1999年6月、2001年7月被告台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收取开发台江村建设工业区入股金3000元及代交坑边场工业小区增股资金5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通过户代表的投票方式表决《台江村台江头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分配办法对青苗费分配、安置费分配及土地补偿费进行户代表的投票方式表决,青苗费分配和安置费分配方案已通过,土地补偿费方案未通过。安置费分配方案: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按在征地协议签订日前,户籍在本小组的菜农进行分配(注:台江头征地协议签订日为2007年9月3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向村民分配安置费每人分得60000元,但未向原告姜永恒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申请报告、迁移证、《台江村台江头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台江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新村建设土地补偿费、入户开发基金、股金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姜永恒是否具有被告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姜永恒因结婚将户口迁至被告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并在此居住、生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规定:“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自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姜永恒在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前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元区政府已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而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对原告姜永恒的安置补助费不予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江村委会既没有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也没有持有安置补助费,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姜永恒还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主张原告未有承包土地,不享有分配安置补助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参与分配的权益,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永恒安置补助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永恒要求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支付安置补助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永恒要求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姜永恒负担52.5元,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明丽

书记员:

书记员邓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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