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新2301行审7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1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301010246485F。
法定代表人:贾占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袁翠红,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系昌吉市铖铖商行经营者。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市建处字(2017)第5-056号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7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的昌市建处字(2017)第5-056号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法定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昌市建处字(2017)第5-056号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袁翠红系昌吉市铖铖商行经营者,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经营期间共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817元,申请执行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昌市建处字(2017)第5-056号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执行人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于10日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市建处字(2017)第5-056号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昌市建处字(2017)第5-056号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孟凡静
审判员徐新军
人民陪审员赵明彦
书记员:
书记员高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