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221行审2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工业路。
负责人:赵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清,男,该局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土右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木头湖村委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土右国土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双龙木头湖村委会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土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占地建统建房,经测绘部门测绘,占地面积为4.95亩(水浇地),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土右国土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作出土右国土罚告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土右国土听告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拟对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被申请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后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土右国土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作出土右国土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统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95亩给土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委会、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6600元(非法占地4.95亩×2元/平方米),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履行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此后,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土右国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地4.95亩建统建房是本案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土右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双龙木头湖村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基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土右国土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费1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双龙镇木头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审判长满雪堃
人民陪审员云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吉世
书记员:
书记员刘政
裁判日期: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