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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以英与王甫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虎民初字第1294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3-24
案件内容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1294号

当事人:

原告李以英,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甫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英与被告王甫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王甫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以英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妻子与班组长在通安镇新钱村钢管租赁站内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看到后准备去劝架,却被被告以为是去帮忙,进而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双方经通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01.79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物品损失500元,合计29021.79元。

被告王甫为辩称,确实打了原告头部两拳,但起因并非是因为工资纠纷,而是因为合同问题。对原告在射阳医院看病的医药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在苏州市通安镇新钱村凌志钢管租赁站内,案外人潘某某与黄某某因合同问题产生纠纷,黄某某的妻子王某将潘某某拉住,被告王甫为的妻子顾某某见状就上前与王某争吵,互相拉扯,原告李以英上前帮王某,也与顾某某互相拉扯。被告王甫为看到后就冲上前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1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并于2014年3月12日至综合外科门诊复诊,医院再次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四周。因此次纠纷,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538.29元。2014年3月15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以英受伤前在通安镇新钱村凌志钢管租赁站从事修理扣件工作。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李以英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书,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及视频、本院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截至2014年3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5538.29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及收入减损的客观情况。但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是在通安镇新钱村凌志钢管租赁站从事修理扣件工作,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12天为误工期间,余医嘱休息六周因原告无相应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74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365天*12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称是由其丈夫陪护,并要求按照其丈夫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至于护理天数,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12天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2天)。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5、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营养期限为12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2天)。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8.29元,误工费1069.7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合计17648.03元。本案的起因系通安镇新钱村凌志钢管租赁站员工间产生纠纷所致,期间原告李以英与被告王甫为的妻子顾某某互相拉扯纠缠,被告王甫为本应上前劝阻,但其非但未劝阻,而是对原告李以英头部打了两拳,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王甫为应赔偿原告李以英17648.03元。

关于原告所称2014年2月28日出院带药花费484元,因其仅提供了打印的出院带药领药单,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4日在射阳县中医院购买中药花费586元,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且其提供的系手写发票,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并有涂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甫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以英17648.03元。

二、驳回原告李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甫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刘志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陆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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