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2民终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启芳,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
负责人苏富安,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启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平罗县某小区的承建方,翁启芳向其提供木材,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翁启芳结算木材款。本案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住宅建设公司与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单,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住宅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翁启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1元,退回翁启芳3001元。
翁启芳上诉称,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欠翁启芳的材料款,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住宅建设公司欠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三方通过债权债务转移,将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欠翁启芳的材料款,以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开发的平罗县某小区某号价值313445元住宅房**抵付,翁启芳为该住宅房的买受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将平罗县府某小区某号住宅房一套(价值313445元)交付给翁启芳,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翁启芳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住宅建设银北分公司出具的商品房预订单内容为: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预定由住宅建设公司开发某项目某号住宅房、面积112.75平方米、单价2780无、总价313445元用于抵顶平罗某项目工程款,注此房为工程公司用于抵顶翁启芳的材料款。故翁启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主体适格,原审驳回翁启芳的起诉不当。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商品房预订单中的商品房预订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6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正栋
审判员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张建兴
书记员:
书记员罗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