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4494号
当事人:
原告:孙红然,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泺麟,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天津市河**。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然与被告姚泺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泺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红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泺麟向我归还借款本金9174元;2、请求姚泺麟向我支付利息(实际数额以9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姚泺麟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11日姚泺麟向我借款1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双方签订了《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等额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我依约将款项打入姚泺麟指定账户。但姚泺麟只归还了1期借款本息,从此再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泺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1日,孙红然与姚泺麟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姚泺麟向孙红然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本金为834元,利息为150元。同日,孙红然通过银行向姚泺麟转账10000元,姚泺麟向孙红然出具收条,收到该笔借款。
诉讼中,孙红然主张姚泺麟偿还了1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姚泺麟向原告孙红然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孙红然支付了钱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孙红然要求姚泺麟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泺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姚泺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孙红然借款本金9174元及利息(以91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姚泺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孙红然已预交25元),由姚泺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孙红然已预交),由姚泺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许京文
审判员冯京晶
审判员石敏敏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