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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旺与周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衢江商初字第9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4-18
案件内容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江商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原告刘青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龙。

被告周良贵。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旺为与被告周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周良贵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53万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周良贵所有的浙h9779d汽车在价值人民币53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灭火器筒体,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对共欠原告货款53万元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被告的欠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灭火器筒体,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对共欠原告货款53万元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只诉请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良贵支付原告刘青旺货款53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周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增俭

书记员:

代书记员姜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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