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江商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原告刘青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龙。
被告周良贵。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旺为与被告周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周良贵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53万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周良贵所有的浙h9779d汽车在价值人民币53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灭火器筒体,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对共欠原告货款53万元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被告的欠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灭火器筒体,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对共欠原告货款53万元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只诉请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良贵支付原告刘青旺货款53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周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增俭
书记员:
代书记员姜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