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兰,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邓杏容,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新好,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萍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金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严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金兰负担。
严金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严金兰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的工作年限为1991年1月至2004年5月。严金兰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用人单位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3、虽然相关资料无法找到,但在劳动关系得到用人单位认可的情况下,不属于证据不足,且严金兰为单位奉献多年,于情于理于法也应确认严金兰的工作年限。
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答辩称:严金兰应该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干过临时合同工,但由于时间太长,人员进出情况也多,加之2004年关停后有关资料已全部没有了,所以无法确认其准确的工作年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严金兰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5月终止,那么严金兰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金兰提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审法院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严金兰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因严金兰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璟
审判员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黄钜
书记员:
书记员陈碧君
刘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