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7060号
当事人:
原告:鲍晶,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宋某,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宋国庆,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王桂英,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关相相,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悦泰城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103DEY85。
负责人:徐广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科,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鲍晶、宋某、宋国庆、王桂英诉被告关相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晶、宋某、宋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关相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94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关相相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km+38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鲍晶的丈夫、宋某的父亲、宋国庆、王桂英的儿子宋君壮驾驶的辽B×××**号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宋君壮当场死亡。关相相的车辆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关相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精神抚慰金因双方未达成谅解,关相相需承担刑事责任,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同意按照46134元的标准;办事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29元的标准支持一人七天的费用;交通费保险公司建议300元;对其他金额均无异议。
关相相辩称,我认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但是标准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票据,如果不能提供票据的话我们不认可。上述款项因关相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相相事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7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中进行扣除,将该笔费用打入关相相的账户中。关相相还垫付了治疗费和120费用合计148元,关相相花费车辆施救费900元,合计1048元,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14.40元,此款也要求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打入被告关相相账户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8时40分许,关相相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km+38m处,与前方同向宋君壮驾驶的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宋君壮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1028212021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相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君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相相垫付医疗费148元,垫付丧葬费47000元。宋君壮的摩托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2750元。宋君壮的妻子鲍晶、女儿宋某、父亲宋国庆、母亲王桂英,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宋国庆、王桂英共有四名子女:宋君壮、宋君实、宋华、宋杰。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关相相,该车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造成宋君壮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837600元(41880元/年×20年)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宋国庆58878元(26168元/年×9年÷4人),母亲王桂英65420元(26168元/年×10年÷4人),女儿宋某13084元(26168元÷2人),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974982元(837600元+58878元+65420元+13084元)。本次事故造成宋君壮死亡的后果,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虽然关相相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关相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起因、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按照大连市标准计算为47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2750元,原告主张定损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办事丧葬事宜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人每天129元的标准支付一人七天的费用,故本院支持误工费903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相相垫付的医疗费148元,保险公司同意私下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相相主张花费施救费9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74982元,丧葬费4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700元,施救费4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705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2000元。剩余部分,由大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相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3539.90元[(1087057元-182000元)×70%]。关相相垫付的丧葬费47000元,从大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47000元直接支付给关相相。大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68539.90元(182000元+633539.90元-4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晶、宋某、宋国庆、王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82000元;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晶、宋某、宋国庆、王桂英各项损失合计586539.90元;
三、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关相相垫付的丧葬费47000元;
四、驳回原告鲍晶、宋某、宋国庆、王桂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5元,由原告承担112元,由被告关相相承担5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审判员李发科
书记员:
书记员孔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