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负责人:林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绿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茂,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陈荣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荣茂的粤URG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人民币18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陈荣茂。2014年9月11日晚,陈荣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新乡工业区,因避让行人,疏忽大意,导致被保险车辆碰撞路旁柱子石头等,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陈荣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保险公司有派员进行查勘,认定“受损属实、痕迹吻合”,并对被保险车辆受损项目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出具定损金额及理赔。陈荣茂自行将被保险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用人民币5549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陈荣茂人民币5549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荣茂诉称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陈荣茂时,陈荣茂告知已没在事故现场,正准备去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后多次联系陈荣茂,陈荣茂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涉案车辆去向及维修地点,不排除陈荣茂蓄意不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工作,造成如今对本案涉及车辆的真实损失及是否真实发生交通事故均已无法核实查明。陈荣茂也没有尽到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查勘工作的义务。对于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的案件,依据保险公司与陈荣茂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负责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陈荣茂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陈荣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保险公司有派员进行查勘,认定“受损属实、痕迹吻合”,并对被保险车辆受损项目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查勘员陈鹏杰自始至终无法看到涉案车辆,陈荣茂仅凭一张来源不明的没有任何机构盖章承认的也没有保险公司指派的查勘人员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就诉称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受损项目予以确认,是对保险公司非常不公平的;陈荣茂是否有维修车辆或私自维修车辆,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尽到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见到事故车辆,又如何对该车辆的各项损失项目予以确认。(三)陈荣茂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陈荣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粤URG0**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已支付了维修费用。(四)本案中仅以《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作为评估价格的依据,而且自始至终未见涉案车辆,在该份报告书的来源及合法性均有疑问的前提下,又如何确定粤URG0**号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而更换或维修的项目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陈荣茂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荣茂于2014年8月4日为其粤URG0**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0214445101280335000305),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11日17时,陈荣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新乡工业区,因避让行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前部碰撞路旁的柱子石头等,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陈志华对现场进行查勘,认定“受损属实、痕迹吻合”,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受损项目。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中确认的换件项目与修理项目对粤URG0**号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揭阳三江价评(2015)B001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宗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46402元。本次评估用去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对上述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陈荣茂认为价格偏低,车损应按修理厂收取的费用为准,保险公司提出其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价格评估报告书第七款第二点规定,本案涉及车辆已维修完毕,故没对车辆受损现场进行评估,该份报告书是以陈荣茂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为依据作出的评价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陈荣茂为其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志华对现场进行查勘,认定“受损属实、痕迹吻合”,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受损项目,为此陈荣茂提供了《定损中心人员一览表》及陈志华现场查勘照片,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志华系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对此,保险公司提出由于陈荣茂不配合,其公司查勘员陈鹏杰自始至终没有看到涉案车辆,并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档)》证明其已于2014年9月10日与陈志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档)》陈志华于2014年9月21日才予签收,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陈志华仍是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人员,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是保险公司的单位行为,其确认的损失项目是保险公司确认的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另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是其单方制作,陈荣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就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中确认的换件项目与修理项目对粤URG0**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所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客观,应予认定为粤URG0**号车损失价格的依据。粤URG0**号车的损失价格人民币46402元,连同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9402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还陈荣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荣茂人民币49402元。(二)驳回陈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陈荣茂负担人民币130元,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058。该款已由陈荣茂垫付,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陈荣茂。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对判决书中陈荣茂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荣茂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为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该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荣茂称己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陈荣茂时,陈荣茂告知已没在事故现场,正赶往保险公司定损点进行定损,但陈荣茂不仅没有到达保险公司的定损点配合定损查勘,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涉案车辆的去向及维修地点,造成对涉案车辆的真实损失及是否真实发生交通事故均已无法核实查明。陈荣茂不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查勘工作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依据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荣茂一审时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受损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也允许其委托,但评估的唯一依据为一份由陈荣茂提供的来源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在评估依据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又如何确认涉案车辆的真实损失呢原审法院认定陈荣茂损失项目中的车辆损失费,确认损失金额不合理且不公正。
陈荣茂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询问“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是否你公司出具的”问题时,回答称“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是陈志华私自出具的”。
再查明:陈荣茂及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询问是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评估机构时,均称由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荣茂主张其投保车辆于2014年9月11日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受损项目已由保险公司查勘员陈志华确认,并提供了陈志华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以及《定损中心人员一览表》、现场查勘照片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时陈荣茂有及时报案,但辩称陈荣茂在事故发生后不配合定损工作,又称陈志华在2014年9月10日已被保险公司辞退,并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档)》予以证明。经审查,陈志华在前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档)》上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之后,故在事故发生时陈志华仍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陈荣茂知或应知保险公司已作出辞退陈志华的决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作出辞退决定时有向陈志华收回工作证及其保存的空白《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保险公司称在陈荣茂报告出险后其并未派陈志华到现场查勘,陈志华是私自出具赔案报告书的,但保险公司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作出其他处理。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陈荣茂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陈志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以前述《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为依据委托有关中介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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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苏慕成
代理审判员刘建荣
代理审判员林修佳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俊强(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