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5511号
当事人:
原告:范毛虽,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住伊川县,系被害人范某父亲。
原告:张花,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被害人范某的母亲。
原告:段艳锋,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偃师市顾县,系被害人范某的丈夫。
原告:段军君,男,汉族,2011年7月23日生,住偃师市顾县,系被告人范某的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景亮、祝静,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清霞,女,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缺席)。
被告:吕波,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被告:麻予龙,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杨利召,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景亮、祝静,被告吕波、麻予龙、杨利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清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范毛虽、张花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625.6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段艳锋、段军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5069.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任清霞在位于洛阳市××与××交叉口巴厘岛假日酒店包房组织卖淫,并以销售安利产品和保健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范某骗至此处上班。2015年8月15日23时左右,被害人范某被任清霞安排到该酒店1723、1623房间分别为被告麻予龙、吕波提供特殊服务,后被告麻予龙、吕波以身上现金不够为由未完全支付范某的服务费。次日6时许,被告麻予龙、吕波要求范某与其一起到银行取钱,范某乘坐被告吕波无证驾驶属于被告杨利召所有的假牌照别克商务车行驶至宝龙城市广场永辉超市时,被告麻予龙以吃饭为由下车,被告吕波开车载范某沿开元大道继续向西行驶,范某要求被告吕波在宝龙城市广场附近建行取钱却遭到被告吕波恐吓,范某哭着给朋友发信息说明自己所在车辆车牌号,向原告段艳锋打电话求助,并要求被告吕波停车,被告吕波对范某的要求不予理睬,反而加速行驶……。原告段艳锋再打范某手机时即提示关机。6时55分左右,范某被路人发现趴在开元××与通济街交叉口快车道上,继而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抢救,发现后脑勺有十公分左右裂伤等多处受伤,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2165.10元。原告认为,被告任清霞将范某骗至酒店卖淫且未尽到安全保障等义务;被告麻予龙骗范某到银行取钱支付服务费却中途自己下车离去;被告吕波吸食冰毒后无证驾驶假牌照机动车,拒不理睬被害人范某的求救和下车哀求,并加速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杨召利在明知吕波未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其使用,亦存在一定过错。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原告范毛虽、张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段艳锋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证明:四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范某的近亲属,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范某系1986年8月7日出生。
第二组证据:
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2、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麻予龙的《询问笔录》(共8页);3、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洛龙分局对任清霞的《询问笔录》(2份,共10页);4、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杨利召作出的《询问笔录》(共4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2015年6月,被告任清霞在位于洛阳市××与××交叉口巴厘岛假日酒店包房组织卖淫,并将被害人范某骗至此处上班。2015年8月15日23时左右,被害人范某被任清霞安排到该酒店1723、1623房间分别为被告麻予龙、吕波提供特殊服务,后被告麻予龙、吕波以身上现金不够为由未完全支付范某的服务费。次日6时许,被告麻予龙、吕波要求范某与其一起到银行取钱,范某乘坐被告吕波无证驾驶的、被告杨利召的假牌照别克商务车行驶至宝龙城市广场永辉超市时,被告麻予龙以吃饭为由下车,被告吕波开车载范某沿开元大道继续向西行驶,范某要求被告吕波在宝龙城市广场附近建行取钱,却遭到被告吕波恐吓,范某哭着给朋友发信息说明自己所在车辆车牌号,向原告段艳锋打电话求助,并要求被告吕波停车,被告吕波对范某的要求不予理睬,反而加速行驶……。6时55分左右,范某被路人发现趴在开元××与通济街交叉口快车道上,继而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
第三组证据:
1、2015年8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病案;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患者费用汇总;4、2015年8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
第三组证据1-4证明:被害人范某于2015年8月16日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症,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9日21时14分死亡,原告段艳峰支出医疗费用22165.10元。
2015年9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专用票据1张;6、2015年9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扣款收据1张。
第三组证据5-6证明:原告段艳峰为复印被害人范某的病历等,支出复印费80元。
7、2017年4月28日伊川县吕店镇尧庄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8、2017年5月伊川县吕店镇老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9、张花签字的《鉴定申请书》。
第三组证据7-9证明对象:原告张花患××多年,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张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认。
10、2016年12月17日《火化证》。
第三组证据10证明:被害人范某于2016年12月17日火化。
11、2017年5月13日洛阳东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2、洛阳东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3、洛阳东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共6页。
第三组证据11-13证明:原告范毛虽因处理女儿范某死亡案件、办理范某丧葬事宜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计误工54天,产生误工损失共计7421元。
14、2016年12月20日洛阳兴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5、洛阳兴厦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6、洛阳兴厦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
第三组证据14-16证明:原告段艳锋因处理配偶范某死亡案件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误工56天,产生误工损失共计(4200元/月-2240元)+4200元+(4200元/月÷30天×10天)=7560元。
17、加油费票据。
第三组证据17证明:原告段艳锋为办理配偶范某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402元;原告范毛虽、张花为办理女儿处理女儿范某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
18、住宿费票据。
第三组证据18证明:原告段艳锋为办理配偶范某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250元。
被告杨利召、麻予龙辩称,我在该次事件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波辩称,我已经被判刑七年,我没有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吕波与麻予龙一起,在洛阳市××和××与××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巴厘岛假日酒店1623、1723号房间,分别以1600元、6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范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早晨,因二被告随身携带的现金不足,无法支付范某剩余嫖资600元,被告麻予龙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吕波,由吕波驾驶豫C×××**号假牌照别克商务车,载麻予龙、范某去银行取款。三人于当日6时29分许离开巴厘岛假日酒店后,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龙城市广场附近时,麻予龙下车吃早餐,吕波驾车载范某继续沿开元大道向西行驶。期间,范某因心生恐惧,打电话向其丈夫段艳峰求救。吕波既未停车,也未采取措施制止范某开拉车门的行为,在车辆经过开元大道通济街口时,吕波为了抢红灯,最终导致被害人在该处跌出车外。案发后吕波对被害人范某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驶离现场。路人报警后,范某于当日7时30分许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8月19日被害人范某在该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某系面部与较大面积且表面粗糙的钝性物体碰撞致严重颅脑损死亡。2016年11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吕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于范某死亡的民事部分,被告吕波未赔偿。现在被告吕波在焦南监狱服刑。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范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245.1元(22165.1+80=22245.1)。范毛虽系范某父亲,张花系范某母亲,段艳锋系范某丈夫,段军君系范某之子。
另查明:吕波驾驶肇事车辆从杨利召处所借,吕波在使用期间私自安装豫C×××**号假牌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清霞、麻予龙、杨利召与被害人范某的死亡均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任青霞、麻予龙、杨利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范某的死亡系因被告吕波的过失所致,现被告吕波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医疗费22245.1元,误工费382.92元(范某农村户籍,住院4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计算;34941÷365×4=382.92元),护理费742.07元(范某住院4天,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33857÷365×4×2=742.07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12×2=229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49330.09元,应当由被告吕波对原告段艳峰、段军君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艳峰、段军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五项损失共计49330.09元。
二、驳回原告段艳峰、段军君、范毛虽、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吕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四原告承担6617元,由被告吕波承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赵拥军
审判员毛国林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