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6938号
当事人:
原告:郁麒,女,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存,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郁麒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立即向郁麒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7日,王**以手头紧为由向郁麒借款现金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郁麒多次催讨,王**至今未付。
王**辩称,其系因宋珍娣欠郁麒钱,帮宋珍娣出具的借条,其并未收到借款1万元。借条出具后,在郁麒多次催讨下,其已于2005年将1万元归还给郁麒。因郁麒未归还借条,其向郁麒讨要,但因郁麒搬家,一直未找到郁麒。其一直未变更住所也未更换手机号码,在其还钱后郁麒至今未曾与其联系,借条已经失效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7日,王**向郁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郁麒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条上有部分内容涂抹,并书写了“上马墩三村16号202”。庭审中,对此,郁麒陈述为其对地址写错了进行了涂抹并书写了“上马墩三村16号202”,但涂抹处显示为“归还日6月10日”,并非地址,郁麒陈述其不会记错的,不记得怎么回事。
王**申请宋珍娣出庭作证,宋珍娣陈述,十几年前其因赌博向郁麒借款,郁麒要求其还款,把其带到郁麒家里,因其无钱打电话给王**,让王**帮其,王**到郁麒家里写了张借条,王**并未拿到钱。后来王**母亲说已经帮其归还给郁麒1万元,其就将1万元归还给了王**母亲。
王**主张其已于2005年还款,此后未与郁麒见面。郁麒主张其一直进行催讨,未提供催讨的依据。郁麒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供的王**的送达地址为上马墩三村16号202室,未能提供王**的联系电话。本院向上马墩三村16号202室邮寄应诉材料,由王**本人签收。郁麒陈述因其丈夫生病搬家十几年了,借条没有找到,前段时间找到借条后就找王**要钱。
以上事实,有借条、出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4年5月7日出具借条,原借条上写明的归还日为6月10日,郁麒将此内容涂抹,隐瞒涂抹的内容,也不能解释涂抹的理由,即使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至今已十五余年,王**未变更住址,郁麒对王**住址也明确知晓,自述也知道王**电话号码,却无法提供十五余年间向王**催讨的证据,因此,现无证据证明郁麒起诉前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王**关于案涉债务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郁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郁麒已预交,由郁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家先
书记员:
法官助理芮锦烨
书记员胡晓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