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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兰、沈河区清真伊斯美奉天街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辽01民终5276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1-13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5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士纯,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苑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兰,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河区清真伊斯美奉天街火锅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经营者:王雪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兰、沈河区清真伊斯美奉天街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证明本案中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为上诉人,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没有事实根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罗兰处分该房屋为无权处分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而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五十二条。

罗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罗兰就位于沈河区奉天街270号网点房屋对外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兰返还非法收取的租金70万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被告罗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罗兰作为出租方(甲方),王雪梅(清真火锅店经营者)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续签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诉争房屋(沈河区奉天街270号、建筑面积19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年租金35万元。清真火锅店使用诉争房屋经营火锅。2015年6月30日,民族公司委托律师向清真火锅店发出律师函,表示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清真火锅店限期腾出房屋。另查明,罗兰就诉争房屋以民族公司、回民商场为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予以受理【案号(2016)辽0103民初1102号)】,罗兰诉请判令民族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的义务,本案已另行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罗兰举证了以下了情况:罗兰系原沈阳市四维汽车实业清洗保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后更名为沈阳新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罗兰、罗樵。《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载明,公司住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南街清真路**、经营面积100平方米。罗兰举证2008年10月18日罗兰、罗樵签署的《股东决议》一份,载明民族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的购房人为罗兰,为便于办理产权手续,故二股东同意房屋登记在罗兰名下,视为其个人购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1997年8月28日,回民商场作为甲方,四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沈河区南清真路91-2号一处建筑面积为197M的房屋产权以人民币陆拾万元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二、甲方负责房产的更名并负担相应的费用,其他费用或税金甲方概不负担,由乙方自行办理;三、乙方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书》缴给甲方的贰万元抵押金和预付给甲方的壹万元租金;四、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签定(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停止执行;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六、本合同在乙方向甲方缴清购房款后生效。2000年9月23日,回民商场作为甲方,罗兰作为乙方,就案外房屋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沈河区奉天街274号一处面积为19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以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二、在转让过程中,一切转让手续(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转让费用及税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协助乙方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星期内将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乙方同时将所有购房款付给甲方;四、甲方必须保证产权证的合法有效;五、该房产在此协议签定(订)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六、甲、乙双方于2000年6月2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七、此协议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即生效;八、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原告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再查明,2012年6月19日,民族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沈河区奉天街270号,建筑面积197.8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民族公司主张罗兰与清真火锅店实际经营王雪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其有举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民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具备上述情形,故其应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420元,均由原告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1997年起,本案诉争房屋即经案外人回民商场准许,由被上诉人罗兰经营使用。回民商场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并在诉讼中承认该房屋确由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罗兰实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是从案外人回民商场处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非恶意侵害。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也自认本案诉争房屋从1996年开始一直失控到现在,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2014年至2016年租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单立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

书记员张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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