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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锁柱、陈志立等与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辽0191民初4141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26
案件内容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4141号

当事人:

原告:刘锁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刘锁柱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立,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刘锁柱妻子。

原告:陈志立,女,蒙古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陈志立公公。

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居成。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立、刘锁柱与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立、原告刘锁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总房款43147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交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435.4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总房款431478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2018)辽019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8年4月23日。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单、民事判决书、首次缴纳物业服务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实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9日之间的违约金8435.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立、刘锁柱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4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王坤义

书记员:

书记员黄秀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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