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1民初2960号
当事人:
原告:阳孝明,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郭青松,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孝明与被告郭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诉状,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给付利息22360元,合计160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开支债务找原告借款138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7.56计算,双方口头协商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状起诉。
被告郭青松未答辩。
原告阳孝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张,阳孝明邮政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复印件,郭青松邮政银行账户转款记录照片,证人郭某证言。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孝明的女婿郭某与郭青松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7日,郭青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自贡向郭某借款。当日郭某在自贡市火车站外的邮政银行外借了38000元现金给郭青松。郭青松提出需再借钱,郭某提出其岳父阳孝明有钱,可以向阳孝明借款。当日,郭某介绍阳孝明借款给郭青松,阳孝明同意借款。当日,阳孝明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郭青松,2016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郭青松。2016年2月7日,阳孝明、郭青松、郭某三人协商一致,郭某先前借给郭青松的38000元由郭青松直接还给阳孝明。当日由郭青松向阳孝明出具138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阳孝明现金138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2016.2.7”。后阳孝明要求还款,郭青松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青松先向郭某借款,在郭某处借款之后,又通过郭某向原告阳孝明借款,原告阳孝明分两次共转款100000元给被告郭青松。被告郭青松、原告向阳孝及郭某协议一致,被告郭青松应当还郭某的38000元由被告郭青松直接还给原告阳孝明,并由被告郭青松向原告阳孝明出具138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郭青松向原告阳孝明借款138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阳孝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青松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阳孝明可随时要求被告郭青松履行。关于原告阳孝明主张被告郭青松支付22360元利息的问题。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日期按原告阳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11月29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孝明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阳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青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阳孝明负担224元,由被告郭青松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洪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阳崎
书记员韦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