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5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列燕,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林,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红,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列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林、刘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列燕,被上诉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列燕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2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46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红于2016年8月3日即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上诉人刘列燕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王松林与被上诉人刘永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确认该两人是否存在欠款,更无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且该份欠条上仅有被上诉人刘永红的名字,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松林称其自2015年起为被上诉人刘永红施工,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松林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等关键事项。被上诉人王松林应继续出示其他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并不能使本案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王松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开庭当日方知欠条及欠款一事,由于上诉人个人法律知识短缺,故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该份欠条系2015年10月11日出具至今近4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在这期间,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的电话、短信等催款要求,故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且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松林辩称,答辩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永红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答辩人将提交录音资料印证该事实。答辩人提供劳务时,上诉人与刘永红并未离婚。答辩人于2019年起诉过两次,一直在向刘永红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永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4年5568元。合计:2876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刘永红向王松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松林在包尔海奶牛厂做基础人工费23200元,今欠人:刘永红”。
刘永红、刘列燕于2016年8月3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永红向王松林出具欠条证实,刘永红欠王松林人工费23200元的事实成立,王松林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永红、刘列燕系夫妻,王松林主张刘永红、刘列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永红、刘列燕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也不能证明系夫妻个人债务,被告刘列燕对刘永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永红、刘列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列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永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王松林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红、刘列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松林支付工程款2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松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列燕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松林提交证据一、手机通话录音(2016年9月7日),拟证实刘永红欠付王松林劳务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刘列燕对此事是知情的。上诉人质证意见,认可确实是上诉人本人与王松林的录音,但上诉人是在此次通话时才知道案涉劳务的事,在此次通话中上诉人与王松林谈的是张水平的事,与刘永红无关。证据二、证人证言(孔有才),拟证实刘永红承包了养殖场盖牛圈的劳务,证人经王松林介绍给刘永红承包的盖牛圈项目提供劳务,证人为索要劳务费去过上诉人家中。另证实刘永红带领证人等人去焉耆县劳动局和司法所反映过刘永红的老板张水平拖欠养殖场盖牛圈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陈述去其家中的次数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该证人证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列燕在2016年9月7日时即知晓刘永红与张水平之间有业务往来及纠纷,且上诉人刘列燕与王松林的通话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当时刘列燕亦知晓刘永红欠付王松林劳务费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列燕是否应与刘永红共同承担向王松林支付劳务费23200元的义务。
通过本案刘永红给王松林出具的欠条以及王松林与刘永红的前妻刘列燕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刘永红在与刘列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王松林劳务费的事实成立。刘永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未能到庭陈述的法律后果。刘列燕陈述其在与刘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是以刘永红的名义进行贷款,由刘列燕将房款打入刘永红归还房贷的银行卡中,以刘永红的名义向银行归还贷款,可以证实刘列燕与刘永红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列燕与刘永红共同承担向王松林还款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刘列燕在二审期间主张王松林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其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王松林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依上述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列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刘列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孟梅君
审判员阿瓦古丽·买买提
审判员张娟娟
书记员:
书记员哈西高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