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5958号
当事人:
原告:钱万**,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巧扣,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万**与被告征巧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巧扣到庭参加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组织的庭审,本院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5月27日召开的庭前会议及庭审,被告征巧扣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归还逾期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日常经营所需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当日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仅归还8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征巧扣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当时其因欠案外人车艳芳300000元借款未还,原告称可以帮其与车艳芳协商少还一点,其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但事后车艳芳夫妻仍找到其催要还款,其认为原告与车艳芳未达成协议,其写给原告的借条系欠车艳芳的钱,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被告征巧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21年4月27日借到钱万**现金贰拾万元。2021年4月29日归还拾万,余款拾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在案涉借款之前两三个月通过朋友认识的。2021年4月27日,被告称要投资酒店管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两三天,因被告当时称自己有很多人脉关系,原告考虑到可能会找被告办事,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拿了2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0000元借款于2021年4月29日归还。4月29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称钱被别人拿走了,只能先还款100000元,遂于当日上午11时22分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0元,并称剩下六万凌晨过后再转。原告要求被告于4月29日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条。4月30日凌晨0点18分、0点23分,被告分别转账两笔20000元,并称已达到支付限额,剩余20000元无法支付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一直未还;关于被告所称案外人车艳芳的欠款300000元欠款,当时被告确实欠车艳芳300000元,车艳芳丈夫不知情,为不影响车艳芳夫妻关系,其曾出面找到被告让被告只要归还200000元就可以了,被告有没有归还其不清楚,他们之后还款的情况其也不清楚,但与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无关,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
被告征巧扣陈述: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200000元现金未收到,其确实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0元,但其知道原告与车艳芳未协商好之后,就未再转账给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征巧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征巧扣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案涉借条系针对其与案外人车艳芳的300000元欠款所形成的意见,因其该抗辩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明确要求其限期举证时,其仍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按约向被告征巧扣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8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征巧扣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征巧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万**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征巧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华昕
人民陪审员吴捷坚
人民陪审员陈惠萍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超
书记员史芳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