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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刘有、李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宁0104执457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7-06-07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执457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李淑萍,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中兴小区**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志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5996.3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追偿,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022元,以上共计873248.33元。现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有、李淑萍、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名下银行存款873248.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康康

书记员:

书记员郭亚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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