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宁民初字第49号
当事人:
原告姚某,女,汉族,现年31岁。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现年34岁。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的。双方谈了近一月,感情可以就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了,婚后双方未生育。但不久被告前往深圳打工至今未归,并且把他父母都带到了深圳,但被告打听不到。无奈被告只有返回娘家至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嗣后被告前往深圳打工至今未归,与原告亦无联系,被告返回娘家至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金川区档案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金昌市公安局宁远堡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户籍证明,金川区宁远堡镇西湾村社区工委出具的被告近年来因外出打工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潘民
审判员王作祯
人民倍审员师绍霞
书记员:
书记员王豪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