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4542号
当事人: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876735L。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续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玉龙,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
被告:王怀芹,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
被告:张霞,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谢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张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282739.58元(截止到2017年11月22日),以及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374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陈玉龙、王怀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被告张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陈玉龙、王怀芹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张霞均未作答辩。
原告济宁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张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还款计划表》、银行借款凭证、本息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陈玉龙(借款人,甲方)、王怀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玉龙向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75‰,不等额本息方式结息,如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甲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共同借款人应对甲方在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权利义务在本合同项下与甲方相同。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霞(甲方)与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霞为被告陈玉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6日,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依约向被告陈玉龙发放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陈玉龙、王怀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1月22日,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282739.58元。另外,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74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陈玉龙、王怀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陈玉龙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龙、王怀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被告张霞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7400元,均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该费用,证据充分。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张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玉龙、王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282739.58元(截止到2017年11月22日),合计982739.5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玉龙、王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7400元;
三、被告张霞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1元,由被告陈玉龙、王怀芹、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仙峰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庆英
书记员:
书记员杜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