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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丽与詹莲珍、贾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2323民初153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13
案件内容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3民初1532号

当事人:

原告:孔丽,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詹莲珍,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贾正兵,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丽与被告詹莲珍、贾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与被告詹莲珍、贾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按照人民法院支持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詹莲珍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詹莲珍每月给付利息。但是从2017年7月起至今,就没有付过利息,詹莲珍及其丈夫贾正兵于2017年9月12日到原告家中承诺于2018年6月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未还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詹莲珍辩称,2016年7月3日到2017年9月,我是按5分付利息。2017年9月到2018年5月是按两分给的利息并且是以本金100000元算的利息,因为另外的50000元她讲过不要利息。

贾正兵辩称,我不晓得为什么要我来还这个钱,借钱的时候我根本晓不得,是后来付不起利息了,我才和詹莲珍去他家商量利息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詹莲珍、贾正兵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3日詹莲珍因做生意(经营服装店)向原告借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詹莲珍在2016年7月3日到2017年9月期间按照约定向孔丽支付利息。2017年9月12日,詹莲珍、贾正兵到孔丽家协商偿还借款的事情,孔丽同意借款按照2%计息,并且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但被告应于2018年6月份前还清借款。此后,詹莲珍按照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给付时间为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孔丽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詹莲珍、贾正兵于2018年2月11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贾正兵是否应该参与偿还借款;2.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如何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人为詹莲珍,詹莲珍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贾正兵虽然称借款时他并不知道,但其于2017年9月12日与詹莲珍一起去原告家协商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事后知道詹莲珍向孔丽借款一事,并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中的50000元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9月12日,詹莲珍、贾正兵到孔丽家协商偿还借款的事情,孔丽同意借款按照2%计息,并且孔丽同意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本金中的500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也未就这5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告主张此部分本金利息后,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释明,原告就这50000元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詹莲珍、贾正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孔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条列明的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从2018年5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一条列明的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詹莲珍、贾正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匡奇宾

书记员:

书记员杨亚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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