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003执15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徐寿福,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执行人:邱维高,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住金溪县,
被执行人:刘志勇,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金溪县人,住金溪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寿福、邱维高与被执行人刘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029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志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家属)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于2021年4月19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截止2021年4月19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215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0.215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赣1003执15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志勇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剑锋
审判员罗武欧
审判员乐武平
书记员:
书记员乐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