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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邹易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1302民初510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15
案件内容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510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

负责人:王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奕,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清,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易寒,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邹易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易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借款本金67725.77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办理“快e贷”,申请过程中,点击“本人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下方按钮“同意并申请”,办理合同账号为510010736********的快贷业务,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2月30日到2018年12月30日,贷款金额84936.43元,贷款期内年利率6%。《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通过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进行贷款支用;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救济措施;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第四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按其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9年8月12日仍拖欠本金67725.77元,罚息3421.62元。

邹易寒未作答辩。

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律师函、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建设银行南充分行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执行,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第八条约定,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有仍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最迟应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

2019年8月20日,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作出情况说明,称对邹易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通过集中采购方式确定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等律所代理诉讼。庭审中,建设银行南充分行提交发票三份,证明支付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房贷、快e贷、信用卡律师催收费)共计190366元,其中,本案律师费476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易寒通过网络申请,经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审批同意后,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与邹易寒自愿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邹易寒发放贷款,邹易寒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邹易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南充分行有权要求邹易寒偿还借款本金67725.77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该事实有情况说明、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764元,亦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邹易寒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邹易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建设银行南充分行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易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725.7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载明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邹易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邹易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琳琳

书记员:

书记员杨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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