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7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诗仙太白古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居委兴星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翰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屠建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诗仙太白朗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居委兴星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苏青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重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恒基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诗仙太白朗瑞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基公司与重粮公司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首次交易往来,该协议书中有明确的定货数量及单价,依据重粮公司提供的恒基公司向其付款转账情况可以确定该笔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履行完毕。因协议书内容已履行完毕,后双方业务往来均是口头进行,并未再次订立合同,也未再约定管辖,现恒基公司不同意原管辖约定,双方对管辖未形成新合意,故该院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恒基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重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恒基公司在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双方的后续交易系依据该份协议,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重粮公司与恒基公司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向重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也明确所需数量。根据现有证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恒基公司诉请重粮公司等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恒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基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重粮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符敏
书记员:
书记员宋勇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