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8936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琪,女,汉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丽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东六路**2、3楼局部。
法定代表人:蔡子勋。
被告:东莞市南城魅力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东六路**商业楼**部分。
经营者:刘绵伍。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丽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丽星公司)、东莞市南城魅力食品店(以下简称南城魅力食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钟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丽星公司、南城魅力食品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曲目《盼》;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台著保(音2016)字第077、078、079号《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录音/录影制品名称分别为乾坤大碟(一)5DVD、乾坤大碟(二)5DVD、乾坤大碟(三)5DVD,权利人为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发行公司名称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专属授权,录音/录影制品类别DVD,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附件中列明曲目清单。
2015年4月29日,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有许可证明书》,约定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将附件的乾坤大碟作品许可给原告进行运营及维权,许可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许可方式为专有使用权,许可范围为大陆地区,并特别声明原告可以在大陆地区汇编出版发行乾坤大碟(一)5DVD、乾坤大碟(二)5DVD、乾坤大碟(三)5DVD系列专辑,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附件中有乾坤大碟(一)DVD、乾坤大碟(二)DVD、乾坤大碟(三)的歌曲清单。
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DVD专辑包装盒正面显示有“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均显示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2017年12月24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玲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社区东××号美森酒店三楼“魅力派对量贩式KTV”(西平店),黄小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26”号包房并操作点播器点播了《盼》等193首歌曲,共消费146元,被告南城魅力食品店为上述消费开具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湘永宁证字第107号公证书。经播放,上述歌曲内容与原告主张的音乐作品实质性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答复、(2018)粤广广州第106881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06882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06883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06880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107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盼》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人,原告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可就侵犯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2018)湘永宁证字第10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址,与被告东莞丽星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被告东莞丽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播放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发票所显示的商户名称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依据,被告南城魅力食品店的行为亦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综上,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市丽星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魅力食品店立即停止使用《盼》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
被告东莞市丽星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魅力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丽星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魅力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丽斯
审判员石贞贞
人民陪审员莫炳强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淑珍
书记员曾艳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