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住所地: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彝人古镇德心浦**,组织机构代码:68369816-0。
负责人杨小东,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均,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姚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美,女,1978年1月2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张达均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达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又以其经过考虑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由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负担,退还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346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杨鸿旭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刘莹
书记员:
书记员曾琳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