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朱来君、朱国臣、国树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辽01执11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8-12-04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执11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才秀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子禾,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常庆,男,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

法定代表人:朱来君。

被执行人: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观音。

法定代表人:国树海。

被执行人:朱来君,女,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朱国臣,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国树海,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因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朱来君、朱国臣、国树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960万元;二、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96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所欠利息为10118996.47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垫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元;三、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朱来君、朱国臣、国树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朱来君、朱国臣、国树海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沈阳市石油设备厂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395元,由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朱来君、朱国臣、国树海共同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来君(亦是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国树海(亦是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国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的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日,本院作出罚款决定和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罚款1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亦是被执行人朱来君罚款10万元、拘留15日、对被执行人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亦是被执行人国树海罚款10万元、拘留15日,对被执行人朱国臣罚款10万、拘留15日,因上述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故未能实施罚款、拘留。

本院在诉讼阶段保全轮候查封了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所有的以下财产:一、2482吨特种钢材,已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在(2015)沈皇执字第2733号一案中予以首轮查封,现处于拍卖程序中。二、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厂房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已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2017辽01**执恢671号一案中予以首轮查封,现处于拍卖程序中。经征询上述执行法院意见,两院均表示上述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两案件债务,无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也向本院明确表示,上述财产经其他法院拍卖后将无剩余,故对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

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来君、朱国臣、国树海均持有护照,因上述三被执行人有逃避债务离境的可能,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再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名下动产:车两辆。本院拟予以查封,但是该车辆已超出三次检验周期,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且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已无实际价值。另一辆本案进行了第二手轮候查封。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朱国臣名下有车一辆,对该车本案进行了第五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国臣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的房产一处,本案进行了第三手轮候查封。本院查询到对被执行人朱来君名下有二处房产,分别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对于上述二处房产,本案进行了第五手轮候查封。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传统查询,多次查询上述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劵、理财、保险、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除上述已采取查控措施的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3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在将查控到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予以轮候查封后,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沈阳春兴成套开关有限公司、朱来君、国树海、朱国臣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辽01执1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长杨珺

执行员郭占山

执行员卢俊杰

书记员:

书记员黄才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