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知民初47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层22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系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女,汉族,1991年4月19日生,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
被告:白水县嵩华酒店,住所地:渭南市白水县。经营者:杨鹏,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出生,住白水县XX镇XX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白水县嵩华酒店(以下简称:嵩华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被告嵩华酒店的经营者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某中删除侵权作品,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计人民币8175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取证消费款人民币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同时,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原告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卡拉0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的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被告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查,被告作为国家版权局《卡拉0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所针对的卡拉0K经营场所,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某某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以上)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均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履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按照《卡拉0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向原告赔偿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盈某某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海量作品曲某某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收益,是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针对的使用者。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利依照维护广大权利人利益的法定职责,要求使用者支付全部版权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最广大的权利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正当权益。
被告嵩华酒店答辩称:1、答辩人经营的嵩华酒店KTV,其前身为白水县好声音KTV,由于2020年疫情影响,加之该KTV所在白水县经济持续下行,人民群众对娱乐需求降低,好声音KTV不再经营转交答辩人。答辩人在2020年10月对原有设施及设备进行了更新,于2020年11月11日开始试营业。答辩人也因为刚涉足KTV行业,完全不知道需要缴纳版权使用费,更不清楚和那个部门或机构衔接缴纳该项费用,答辩人至今未接到原告方的任何电话、邮件、短信等;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收费标准是每包房每天收费12元,经答辩人查询,该标准可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白水县是国家贫困县,居民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近几年人口不断外流,当地经济低迷,人民群众娱乐水平较低,尤其答辩人经营的KTV自试营业以来已经连续亏损,根本不能承担原告所制定的收费标准;3、答辩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由陕西和音元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所使用设备点歌情况及歌曲数量答辩人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曲某某数量在20万首以上;4、答辩人自开业以来,受疫情影响,白水县娱乐行业整体已被停业两次,期间2021年1月16日暂停营业至3月15日,2021年8月16日暂停营业至8月30日,2021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由于疫情影响难以坚持自主停业。答辩人已连续亏损,经营十分困难,而此时原告在未和答辩人沟通情况下,起诉答辩人承担巨额赔偿,无疑对答辩人是当头一棒;5、答辩人认为和原告方本是鱼水关系,答辩人作为卡拉OK经营者,通过自己的经营场所将原告的音乐电视作品向群众提供娱乐,其知识产权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原告所提的作品使用费应在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依据答辩人经营所在地经济、人口情况,和答辩人经营规模等条件下协商制定。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版权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制定。
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等,原告提交了以下十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资质文件;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3、国家版权局、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证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法定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及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
第二组证据:1、目前原告的部分会员权利人名单;2、部分会员与原告签订的入会合同公证书及续约声明公证书;3、原告管理作品著作权人统计及管理作品数量统计。证明原告作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原告取得广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三组证据:原告会员出版的载有原告管理的部分作品的DVD光盘。证明原告管理的部分作品的内容。
第四组证据:原告网站公示的与卡拉OK经营者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模板。证明卡拉OK经营者应就其使用放映权和表演权的行为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
第五组证据:音集协版权费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向音乐电视作品及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转付费用。
第六组证据: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证明卡拉OK经营场所是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按照包房单价×包房数×天计算使用费金额是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使用费的国家标准,依法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第七组证据:音集协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近三年)。证明原告依职责在全国包括被告所在地区开展对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许可业务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八组证据: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开业时间。
第九组证据:被告侵权行为保全(时间戳取证)。被告是付费的义务主体;被告场所包房数;被告使用VOD系统及曲某某品牌;被告使用原告管理作品抽样调查的视频画面。
第十组证据: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一组证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VOD点播设备供应商发放许可的授权书(包括雷石、星网视易、福建海媚等);VOD供应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管理海量作品在卡拉OK经营行业具有广泛代表性,并已全部许可VOD供应商复制在其制作卡拉OK曲某某中。被告经营场所安装的VOD供应商系统和曲某某,被告应按照版权局公告的标准自安装该系统之日起向原告累计支付使用费。
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上门送达被告《告知函》时的水印相机照片、《告知函》模板、律师函模板及律师函送达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已经上门给被告当面送达过《告知函》及相关文件资料,在与被告屡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再次通过寄送律师函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正在侵权,希望商谈版权许可事宜,并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而被告明知侵权仍怠于履行义务,存在主观恶意。
对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以上十二组证据,被告嵩华酒店质证称:嵩华酒店于2016年6月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住宿、餐饮、KTV娱乐服务。注册时没有能力经营,就将场地租给他人经营KTV,名称是“白水好声音量贩式歌厅”。由于拖欠房租费,2020年8月15日嵩华酒店接收了歌厅,2020年10月25日重新采购了整套系统,由陕西和音元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装调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截图。载明“白水好声音量贩式歌厅”注册于2015年7月2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军孝,经营场所在白水县XX路XX酒店XX楼,经营范围是KTV服务、酒水、饮料零售,已于2021年6月30日注销。
2、杨鹏(甲方)与马军孝(乙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白水好声音KTV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转让白水好声音KTV共计十六万元,包含所有设施设备,以及证照手续;二、乙方欠甲方2019年—2020年房费共计十万元,此笔金额从转让金内扣除……。
3、陕西和音元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点歌系统集成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01025。项目名称:白水嵩华KTV。项目地点:渭南市白水县XX路。安装单位:陕西和音元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4、白水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暂停开放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的通告。内容是:按照我县疫情防控工作最新要求,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自2021年1月14日起,……县域内所有KTV……全部关闭,恢复开放时间另行通知。
原告质证意见是:白水县好声音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白水县好声音非本案所诉被告;对转让协议不认可,无法核实转让双方是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和音元视销售安装合同无原件核实,真实性不认可,也无付款凭证和发票佐证。被告从2016年注册至今,该合同仅是被告场所新购设备的证明,不能证明在该设备购销前其没有营业;对旅游局关于停业通告的真实性认可,关停的具体天数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案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活动。
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大格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等多家音像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各音像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成立十余年来,在授权上获得了广泛的代表性,涵盖了目前卡拉OK市场使用的绝大多数作品。相关会员单位与作品均在原告官网公示。截止2020年11月30日,原告已公示会员总数为334家,共管理作品184551首。
原告提交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流行歌曲—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作品。该作品辑共计30张DVD光碟,共收录了包含曹格《刮目相看》、梁静茹《分手快乐》《如果有一天》、刘若英《成全》、齐豫《女人与小孩》、任贤齐《春天花会开》《哭个痛快》等543首音乐电视作品,监制为音集协,该合辑声明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开始,原告向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VOD点唱设备供应商出具《授权书》,许可其在设备和系统中使用原告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某某,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营业性播放需要(取得曲某某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发布的第1号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根据原告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2019年、2020年、2021年陕西地区的收费标准均为8.2元/天/终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缴纳过许可使用费。
2021年7月16日,原告音集协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嵩华酒店的KTV经营场所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曹格《刮目相看》、梁静茹《分手快乐》《如果有一天》、刘若英《成全》、任贤齐《春天花会开》《一个男人的眼泪》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录像,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方式对该86首涉案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对应的电子数据。经比对,取证光盘的播放画面中显示的86首音乐电视作品,虽未予以完整录制,但该作品与原告音集协提供的DVD光盘所载作品的画面、歌词内容、声音、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信息均构成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赔偿数额81752元,是从2021年7月16日取证之日向前追诉3年,按照5.5元/包/天,免去2020年1-4月因疫情停业期间,5-7月减半收取计算的,即5.5元/包/天×16包间×929天=81752元。被告辩称,营业执照注册在早,2020年11月才开始经营KTV。因受新冠疫情影响,2021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没有营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听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本案中,音集协是依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音集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以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作为KTV经营者,以盈某某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的曲某某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利益,其应对点播设备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结合音集协对VOD点播设备安装商的授权,可知音集协允许VOD点播设备安装商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其管理的曲某某,并向实体KTV经营者发放,但取得曲某某的KTV经营者应另行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放映许可权,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故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在使用音集协管理的曲某某作品时,应经音集协许可并向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被告未经许可,以盈某某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原告管理的作品,侵害了作品权利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停止播放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曲某某中删除侵权作品,由于该作品是原告授权VOD点播设备安装商在被告购买的设备和系统中制作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以其许可使用费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音集协提出了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在正常的交易情况下,许可使用费是由音集协和被许可人根据实际情况商定,但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双方不存在磋商基础,因此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参考以下因素:音集协的著作权许可费收取标准、被告嵩华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当地的经济状况、新冠疫情影响、实际经营过程中并非全部包厢都能每日处于营业状态等,本院酌定被告嵩华酒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00元。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保全证据支付了费用200元,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水县嵩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案涉侵权作品;
二、被告白水县嵩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200元;
三、被告白水县嵩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2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248元,由被告白水县嵩华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徐新卫
书记员:
书记员柴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