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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余宏与徐玉毛、陆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戚民初字第24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戚民初字第249号

当事人:

原告陆余宏,个体户。

被告徐玉毛,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顺香,戚墅堰区戚墅堰顺香饮食店业主。

审理经过:

原告陆余宏与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毛、陆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余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鸡蛋,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951元,因两被告一直拖欠付款,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鸡蛋款15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53元。

被告徐玉毛、陆顺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余宏自2013年起向两被告供应鸡蛋,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5716元;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货,共计产生价款6137元。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18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余宏价款11853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徐玉毛、陆顺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岳丽庆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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