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戚民初字第249号
当事人:
原告陆余宏,个体户。
被告徐玉毛,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顺香,戚墅堰区戚墅堰顺香饮食店业主。
审理经过:
原告陆余宏与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毛、陆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余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鸡蛋,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951元,因两被告一直拖欠付款,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鸡蛋款15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53元。
被告徐玉毛、陆顺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余宏自2013年起向两被告供应鸡蛋,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5716元;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货,共计产生价款6137元。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18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玉毛、陆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余宏价款11853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徐玉毛、陆顺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长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岳丽庆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