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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英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内0102民初3237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0
案件内容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2民初3237号

当事人:

原告:杨晓英 ,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英与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欠付的八个季度固定收益金5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固定收益金的违约金,以应付季度固定收益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每季度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计人民币7049.4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共计64049.4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e世界商铺投资返租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认购的×××号,产权使用面积为5平方米,总房款为19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31日。其中第1-10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固定收益标准为总购房款的15%,即每年28500元,第1l-20年标准为总购房款的20%,即每年38000元。在原告签订该商铺购房协议并支付全额购房款给被告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前2年返租固定收益给原告,第3年返租的固定收益,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付款时间为每个使用季度前10天, 季度“固定收益”额为当年固定收益的1/4。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无论商场是否按期正式营业,被告均固定在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取得固定收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前两年固定收益金,但自2016年8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金。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八个季度固定收益金57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滞纳金,故被告应在每个使用季度的第11天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固定收益金的违约金。自每季度收益金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049.4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e世界商铺认购协议书》是预购合同,所以原告无权出租房屋,故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到目前并未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物权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未履行合同内容。该项目是停工状态,项下的房屋并无实际使用条件,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因原告出租房屋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本案是串案,各原告存在欠付购房款的事实,具体情况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支付房款,被告有权不履行合同,且本案现在诉讼时效已过,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出卖人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买受人杨晓英(乙方)签订《内蒙古e世界商铺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认购的商铺为×××号,暂定使用面积为5平方米。二、该商铺使用面积单价为380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人民币190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出租方杨晓英(甲方)与承租方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e世界商铺投资返租协议》协议约定:一、物业地址:×××号商铺,产权使用面积为5平方米。...三、租赁期限为20年,起始至终止日: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31日。四、固定收益及付款方式,甲方”固定收益”的标准为:第1-10年,每年返租收益额为总购房款×15%=28500元。乙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方式为:1.在甲方签订该商铺《购房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给乙方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前2年返租”固定收益”予甲方。2.第3年的返租”固定收益”,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每个使用季度前10天。季度”固定收益”额为当年固定收益的1/4。上述收益金额为固定数值,无论乙方是否将该商铺出租,以何种价位经营,乙方均需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固定收益标准在租赁期限内不得改变,甲方无权要求提高固定收益,乙方亦无权要求降低固定收益。...八、违约责任:1、如乙方逾期付款,逾期60日内,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的经营权,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总返租收益额-已经支付的返租收益额。...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不论商场是否按期正式营业,甲方均固定在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取得固定收益。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两年的固定收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固定收益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蒙古e世界商铺认购协议书》、《内蒙古e世界商铺投资返租协议》、收据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e世界商铺投资返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固定收益,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的固定收益5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固定收益,根据返租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原告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至今未交付,商铺不具备出租条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经核实,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返租协议时,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固定收益,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对此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此外,本案返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返租收益按季度支付,每一年度的返租收益额根据总购房款乘以一定的比例而确定。虽然合同约定返租收益分期分段履行,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返租收益的产生均基于返租协议的约定,因而具有整体性,如果分别计算各期收益的诉讼时效,将会割裂整个返租协议的整体性,而该返租协议实际上也是对20年返租收益债务作出分期履行的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返租收益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英商铺固定收益57000元及违约金(2016年8月11日起,以每季度应付固定收益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明国华

书记员:

书记员冯燕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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