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6行初60号
当事人:
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芳烃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866709A。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61号。
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腾龙芳烃公司因诉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陈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8月2日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告知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经过补正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告知原告:一是经查,你公司并未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二是据了解,你公司所述地块所在片区的规划调整的批准文件厦府[2015]362号已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请自行上网查询或下载;三是原告所述地块的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的相关依据”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腾龙芳烃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原名腾龙芳烃(厦门)有限公司;2009年4月,依法变更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腾龙芳烃公司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共同签订【2006】厦海地合(协)字第143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将位于厦门市××区南部工业区的宗地有偿出让给腾龙芳烃公司,作为8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原告随即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实际占用合同项下土地,且进行了部分设施建设。随后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宣布厦门海沧PX项目缓建设,故而未能继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该项目因故无法在厦门投资建设。腾龙芳烃公司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协商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一揽子事宜,并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厦门海沧区年产80万吨对二甲苯(PX)项目异地建设协议书》。2009年该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项目迁移漳州古雷半岛。对于原合同即【2006】厦海地合(协)字第143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的开发利用,原告依据《出让合同》及相关规定,与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沧区人民政府积极协商,确认项下宗地配合海沧南部工业区产业机构的调整,实现“石化”变“文化”的工作方向。经相关部门确认,初步达成将项下宗地用以建设“海峡两岸旅游文化综合体”。腾龙芳烃公司为此专门成立了翔鹭文化产业(厦门)有限公司,并由其具体负责该项目实施。在“海峡两岸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进展过程中,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复厦门市国土局和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将合同范围内土地另行出让。为核实其合法性,原告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如下政府信息:申请人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由工业变为文化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依据等的政府信息。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补正,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其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途变更以及相关依据”,答辩人于8月2日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告知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8月11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了补充材料《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就〈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的复函》,8月25日,答辩人向原告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并通过挂号信函将告知书寄送原告。(2)答辩人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答辩人补充信息公开申请所需的材料,2017年8月25日,答辩人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回复原告,答复期限上符合上述规定。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所述地块所在片区的规划调整的批准文件(厦府〔2015〕362号)已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答辩人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告知原告。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相关依据”,实质上是就相关依据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4月,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2.《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2006】厦海地合(协)字143号),用于证明:2006年12月,腾龙芳烃公司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共同签订【2006】厦海地合(协)字第143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原告系依法享有合同项下宗地的使用权。第三组: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厦规海用地第0258号)复印件一份;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厦规海用地第0237号)复印件一份;证据5.项目施工现场图片。共同用于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已经实际交付合同项下土地,原告已经实际占用,且进行了部分设施建设。第四组:证据6.《厦门海沧年产80万吨对二甲苯(PX)项目异地建设协议书》。用于证明:PX项目经双方协议并迁建古雷半岛,但并未影响原告依法享有项下宗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五组:证据7.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G01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据8.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T2016P02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用于证明:在“海峡两岸旅游文化综合体”项目进展过程中,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复厦门市国土局和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将原告所享有的合同范围内土地另行出让,该出让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权益。第六组: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10.《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证据11.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就《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的复函;证据12.《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用于证明:为核实其合法性,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政府信息。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补正,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其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2014年10月25日由厦门市土房局海沧分局已经解除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现在无权要求原来合同项下的土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是市政府作出的土地出让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其享有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程序是违法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12份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份证据中,对证据1的三性以及对证据2、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对证据3、4、5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3、4、5原件核对,本院下面结合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用于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充相应材料。证据3.原告就厦府办信E〔2017〕10号《告知书》的复函及附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的复函及附件。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用于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5.EMS特快专递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送达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对方提交的,是原告方向政府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收到了该告知书才提出的复函。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合法、形式恰当,被告告知实际是违法的,程序是有问题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如果认为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应该告知到哪去要这个文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是对复函的答复,不是根据我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作的答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相关材料,依据上述材料才提起的诉讼。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五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3、5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下面结合焦点分析后作出认定。
综合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告合法拥有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2006】厦海地合(协)字143号)项下的土地用途由工业变为文化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依据等的政府信息”。
2.2017年8月2日,被告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告知原告:“一是经查,你所称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2006】厦海地合(协)字143号)’已于2014年11月25日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通知解除,你所称的‘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表述有误;二是请你补充提供‘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的由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并根据《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补充所申请的由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具体为申请内容的文件标题或者文号。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15日内补正。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3.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充材料,即《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就〈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的复函》。复函提到以下内容:2014年11月25日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作出《关于海沧8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配套工程土地出让合同解除的通知》依据的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海沧对二甲苯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厦府地[2014]217号),而厦门市人民政府该通知已经由原告起诉到本院,目前尚在审理当中;另外,即使原告表述有误,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及被告依法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同时,原告已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内容描述;原告并不知其所具体的文件标题或者文号,故无法提供。
4.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并通过挂号信函将告知书寄送原告。告知原告: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提交的《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就〈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的复函》。另告知:“一是经查,你公司并未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二是据了解,你公司所述地块所在片区的规划调整的批准文件厦府[2015]362号已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请自行上网查询或下载;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公司所述地块的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的相关依据’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原名腾龙芳烃(厦门)有限公司,2009年4月,依法变更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6.2006年12月,腾龙芳烃公司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共同签订【2006】厦海地合(协)字第143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将位于厦门市××区南部工业区的宗地有偿出让给腾龙芳烃公司,作为80万吨/年对二甲苯(PX)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2007年5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宣布厦门海沧PX项目缓建设,原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该项目因故无法在厦门投资建设。2008年5月25日,腾龙芳烃公司与厦门市人民政府签订《厦门海沧区年产80万吨对二甲苯(PX)项目异地建设协议书》。2009年该项目迁移漳州古雷半岛。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其次,本案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原告腾龙芳烃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E〔2017〕10号),要求原告补正提供相应材料。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复函。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经查,被告系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对原告复函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程序上并未违法。
最后,被告在收到原告腾龙芳烃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并在收到原告复函后,被告对原告申请予以告知,一是告知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二是告知原告所述地块所在片区的规划调整的批准文件已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请自行上网查询或下载;三是原告所述地块的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的相关依据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具体说明了理由。经查,被告已告知原告所述地块所在片区的规划调整的批准文件已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拥有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权属依据,以及未能对申请公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依据”的具体内容进行描述,未能提供申请内容的文件标题或者文号,经告知补正后,仍未能明确具体。被告的告知答复内容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的规定,故应视为被告已完成了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可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实体上并未违法。
综上,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厦府办信告【2017】17号),程序和实体均合法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林银木
审判员苏雅冰
书记员:
书记员曾剑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