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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联欣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案号: (2020)苏05民辖终174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发布日期: 2020-04-15
案件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1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欣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1500米。

法定代表人:任富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光华工业区光华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联欣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5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联欣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错误。《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与加工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作出了明确区分。加工承揽合同,一般是由定作人提供图纸或特殊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购买自动化涂装生产线1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生产的定型生产设备,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专门制作的特定定作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认定,故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此不予理涉,待实体审理后予以明确。

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天津联欣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加工承揽余款,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因此,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裕华工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津联欣盈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陈亚玲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月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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