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8037号
当事人:
原告:李英利,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段新亮,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利与被告段新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在网上发布招聘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电改项目信息。后原、被告谈妥,工程款五天一结,被告同意后开始施工。五天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下4000元未付。由于被告不信守承诺,所以原告等人不再施工。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下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英利工费4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至30日算清。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新亮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段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新亮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费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利人工费4000元。
如果被告段新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段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周涛涛
书记员:
书记员曲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