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05民初723号
当事人:
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318620。
住所地:开封市三里堡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瑜龙,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原住本市鼓楼区,现住龙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瑜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岭、被告张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为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B区25栋13号商铺,面积121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经营范围是便利店,年租金19608元,月平均租金163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经营第一年租金19608元、经营保证金2000元、市场管理费2184元。现被告未交纳经营第二年租金,亦未正常营业,仍占据商铺不还,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且清空将商铺归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经营第二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6340元;3、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交付商铺期间的租金。
被告张瑜龙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协议,愿意将商铺腾空交给原告;由于市场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500万人口,故其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7月已停止营业。原告应在2015年9月1日前通知续交租金,故经营第二年及以后租金其不应承担;其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原告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协议,约定:一、商铺租赁位置、期限、经营范围。1、乙方承租的经营位置位于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市场)B区25栋13号铺(“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21㎡。2、乙方承租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36个月。3、乙方经营范围:便利店。二、商铺租金与付款方式。1、租金。乙方租赁商铺期间须向甲方缴纳商铺租金19608元∕年。商铺月平均租金1634元。2、付款方式。(1)商铺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2)如在首次缴纳租金时未能足额,乙方已交租金10000元,还欠租金4706元(以首年租金含免租期计算)。(3)乙方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将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三、费用。1、经营保证金:(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向甲方缴纳入场经营保证金2000元。2、其他费用:(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协议期间的商铺年度市场管理费共计2184元。七、优惠免租。1、为了支持乙方的正常、持续经营,实现长期合作、利益共赢,甲方同意在协议期内设置免租期,共6个月。2、本协议履行第一年内免租期为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3个月。本协议履行第二年内免租期为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2个月。本协议履行第三年内免租期为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1个月。
2014年4月19日,被告缴纳商铺租金10000元、保证金2000元、市场管理费2184元。后补齐经营第一年租金。2014年7月20日,被告领取B区25栋13号商铺钥匙。9月1日,进驻原告市场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营协议、验房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租赁经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经营协议,接收了B区25栋13号商铺钥匙,并占铺经营,应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并正常营业。停止经营并不愿缴纳第二年租金的,应及时通知原告与之协商。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将商铺腾空交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商铺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乙方(被告)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被告)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将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故原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催交租金及解除合同事宜,延迟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停止经营后,仍放置物品,本院酌定支付原告三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商铺占用费4902元,抵扣2000元保证金后,被告付给原告商铺占用费29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被告张瑜龙将开封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B区25栋13号商铺腾空交给原告;
二、被告张瑜龙支付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占用费2902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原告开封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张瑜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艳萍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