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4976号
当事人:
原告: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秋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建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任葛村任葛庄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玛特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建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建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890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建秋公司向亿玛特公司采购塑料制品。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建秋公司确认结欠亿玛特公司货款61890元,后建秋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41890元未付。
被告建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亿玛特公司向建秋公司供应塑料制品。2016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建秋公司确认结欠亿玛特公司货款61890元,亿玛特公司称对账后建秋公司仅支付20000元,尚欠41890元未付。未有证据表明上述货款已经清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玛特公司与建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亿玛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亿玛特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建秋公司结欠亿玛特公司货款41890元的事实。建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亿玛特公司要求建秋公司支付货款4189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市建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无锡市亿玛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89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建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亿玛特公司垫付,亿玛特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建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建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亿玛特公司支付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修贵
书记员:
书记员陆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