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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斌与梁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32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22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325号

当事人:

原告:郑斌,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华军,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斌诉被告梁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委托代理人胡胜、被告梁华军、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斌诉称:2013年10月30日,梁华军驾驶皖AMR6**号小型轿车在马鞍山路与望江路口东约300米处,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前部与郑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郑斌受伤、两车受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右小腿挫伤。经鉴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现原告伤情已经基本稳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华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0279.1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7元、交通费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50元,合计144195.9元;二、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华军辩称:我垫付了住院预交金5439.5元,住院预交金收据返还给原告了,用于原告开住院发票,要求将垫付的543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扣除的83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在取出内固定之前做伤残等级鉴定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最长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且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证据不足。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费用8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梁华军驾驶皖AMR6**号小型轿车在马鞍山路与望江路口东约300米处,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前部与郑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郑斌受伤、两车受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右小腿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278.75元(含矫形器费用1800元、急救费120元)。被告梁华军为原告垫付5439.5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同意对梁华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8300元,被告梁华军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协商一致,梁华军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2013年10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3第20131030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斌无责任。

2014年2月21日,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1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郑斌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般约8000元。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示明,是放弃后续治疗费而依据皖同(2014)临鉴字第Q135号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是待治疗结束后进行伤残鉴定,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主张后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坚持依据皖同(2014)临鉴字第Q135号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皖AMR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梁华军,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

再查明:原告郑斌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20日起,原告居住于合肥市徽州大道1162号卫塘宿舍8幢103室。原告郑斌儿子贾雪峰于2002年1月6日出生。原告郑斌有兄弟姐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暂住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皖同(2014)临鉴字第Q1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斌户口簿、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斗镇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梁华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郑斌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梁华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斌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华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梁华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郑斌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42278.75元(含矫形器费用1800元、急救费120元)。被告梁华军为原告垫付5439.5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6839.25元。因其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24天计算,营养费标准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480元(20元×2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为6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按2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7.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340元(97.5元×24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783.8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六、鉴定费:本案中,由于鉴定费用是原告通过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属治疗未结束,故对原告提供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Q1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24天,病历上医嘱休息2个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84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月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证明所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319元(23114元/365天×8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448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通过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治疗未结束,仍需继续治疗,故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1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斌各项损失计为51197.7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8919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8919元;在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3978.75元(已扣除被告梁华军承担的8300元)。

被告梁华军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庭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83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梁华军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5439.5元,故被告梁华军仍应赔付原告郑斌286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斌89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斌23978.75元;

三、被告梁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斌2860.5元;

四、驳回原告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692元,由原告郑斌负担1094元,被告梁华军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

书记员宣圣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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