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民终24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年龄不详,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霍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村委会、司法所调解笔录所涉及的双方争议地特指2亩的宅基地,是家庭成员在双方父亲去世后,对家庭承包地和宅基地达成的析产分配协议。虽然分家析产后宅基地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张某1和张某5,因此,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赠与合同》将已分割的共有财产作为遗产分配与事实不符。
张某2辩称,赠与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遗产房(实际房产继承部分价值以最终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淑珍的配偶先于其去世,两老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张某4、二子张某2、三女张玉萍、四子张某3、五子张某1、六子张某5。2012年5月9日,村委会及老人高淑珍的四个子女张某2、张玉萍、张某1、张某5均同意将(1995)第42号文件所划分宅基地的使用权转于高淑珍名下。2012年9月13日,高淑珍就位于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一村使用面积为1467.81㎡的一处宅院(东临巷道、南临丁全理住宅、西临陈有才住宅、北临于振前)向霍城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2013年10月23日,霍城县国土资源局给高淑珍颁发集用(2013)第0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报建筑物权属为"个人"。2014年5月14日,高淑珍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确认的一半产权即733.90㎡赠与其六子张某5,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15年1月13日高淑珍去世。
另查,高淑珍的三女张玉萍放弃对其母亲名下房产的继承权。双方均认可其母亲名下的房产及院落已经被张某1、张某5以120万元卖给邻居丁全理,现原房屋已经不存在,且张某5方对上述卖房行为不持异议。张某1、张某5自认张某1分得房款65万元,张某5分得房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本案被继承人高淑珍名下有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一村的一套房产。张某1、张某5辩称该房子不属于遗产,高淑珍在生前已经将房屋产权确定为张某1、张某5所有。张某1、张某5提供的公证赠与合同能够证明高淑珍将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给张某5;对于另一半是否赠与给张某1的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公证档案,高淑珍将其名下房产既申请赠与公证又申请放弃继承的公证,这与张某1、张某5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对于高淑珍将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给张某5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张某1认为高淑珍将另一半房屋产权赠与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某2认为不动产赠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因该赠与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依法办理公证,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判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且争议房屋已经不存在,被买受人丁全理重建,张某2也对此不持异议。因此,高淑珍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就转化为对所得房款的分割问题。张某1、张某5拒不提供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房屋售价120万元,张某1、张某5也自认张某1分得房款65万元,张某5分得房款55万元。而张某1所获的65万元属于高淑珍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
高淑珍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育有六个子女,三女张玉萍明确放弃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对于其余五个子女如何继承分割6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五位继承人每人应当分得的数额为65万元÷5=13万元。张某4、张某3经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并通知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可以另案诉讼。判决: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2支付130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张某1负担。
二审中,张某1提交以下证据:1、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一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诉争宅基地已经村委会调解并经双方确认归张某1、张某5所有。因其父张永真去世,土地使用证不能直接办在二人名下,经村委会同意,先办在其母亲高淑珍名下。2、继承权公证文书一份,拟证明诉争宅基地中属于张永真遗产的一半产权由张某1继承,高淑珍及其他子女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3、诉争宅基地周围邻居五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宅基地的房屋由张某1一人出资建设,并已居住长达20年。4、陈有财、孙秀芳出庭证实,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张某1一人建造完成并居住。张某2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是对村委会于2012年2月15日,对双方耕地纠纷调解记录所做的说明,因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且有当年调解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所证内容一致,且与张某1、张某5所述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2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张某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霍城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一份,拟证明其子张超帅拥有诉争宅基地中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张某1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只是证实签字非张某2本人,并未排除指纹是张某2所按的事实,且张某2对张某1出卖宅院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与张某2所说并不相符。本院认为,证据1司法鉴定书系张某2本人委托,且在鉴定现场提取的十指指纹,均缺少鉴定条件,无法准确进行判定,故对该鉴定书所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是霍城县国土资源局不能给张某2的儿子张超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因的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张某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永真在2008年1月13日,出具内容为"城西一村张永真愿把下面穆斯林公司西面的院子东西平均划分为二,北面的一半,带张永真的土地使用证,给三儿子张某1,另一半南面归小儿子张某5。"的证明上签名。2012年2月15日,在村委会司昆仑的主持下,张某2、张某1、张某5等人对因耕地问题产生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张永真遗愿,十八亩半地属张某2,城西一村穆斯林公司处的地属于张某5、张某1。2013年11月10日,高淑珍在写有"现有霍城县清水河镇城西一村村民高淑珍,愿把穆斯林公司西侧宅基地东西平均划分为二,北面一半归张某1所有,另一半归小儿子张某5所有。"内容的纸上签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诉争遗嘱效力及继承问题。
本案诉争院落土地使用证虽然办在高淑珍名下,但该地系村委会于1989年划分给张永真、高淑珍夫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永真2008年1月13日的遗嘱虽然为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15日的调解协议中对其内容予以确认,故该遗嘱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遗嘱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张永真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一半的院落指定张某1继承,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张某1因遗嘱继承,对诉争院落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宅基地为遗产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英奇
审判员汤宜娟
审判员周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魏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