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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与玉田县银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玉民初字第205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7-02
案件内容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民初字第2056号

当事人:

原告刘海,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诉称,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海借款8052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2010年12月31日今收到刘海交来借入现金(年利率按10%还本付息)人民币捌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正¥80525元收款单位玉田县银河中学收款人闫景艳交款人刘海”。2011年原告刘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结清利息,被告负责人闫景艳于2011年9月4日承诺于2013年9月份内解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借款8052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玉田县银河中学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海借款80525元,年利率按10%还本付息。闫景艳于2011年9月4日同意在9月份内解决。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属拖欠货款关系,对欠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供有关送货凭证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向原告刘海购买大米、香油。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于2010年12月31为原告刘海出具收据,收据载明:“2010年12月31日今收到刘海交来借入现金(年利率按10%还本付息)人民币捌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正¥80525元收款单位玉田县银河中学收款人闫景艳交款人刘海”,“闫景艳2011.9.49月份内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向原告刘海购买商品,未及时支付价款。后被告将此价款以借入资金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起诉时予以追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05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被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刘海人民币80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海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刘海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郝晓杰

书记员:

书记员蔡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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