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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道凤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彝良县仙马水库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云0629民初126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0
案件内容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9民初1269号

当事人:

原告:周道凤,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住娄底市娄星区城南新区新娄街(市审计局旁)。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黄家琴,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彝良县仙马水库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标段项目部),住彝良县龙街镇内武村。

负责人:杨同香。

被告:杨同香,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告:陈科卫,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告:梁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道凤诉被告湘中公司、第二标段项目部、杨同香、陈科卫、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以(2018)云06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湘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6民终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道凤,被告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黄家琴,被告第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杨同香,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48%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同香以其担任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受湘中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工程资金周转,杨同香、陈科卫、梁华遂以第二标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及利息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后因原告需用钱,且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返还借款本息,但均以工程尚未竣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以湘中公司名义借用,借款也是用在湘中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杨同香系湘中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湘中公司和第二标段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未发生,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理由是:原告周道凤与被告杨同香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是二人捏造,被告杨同香曾在第二标段担任过副经理职务,管理过项目部的公章,有职务上的便利,湘中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有这样一笔借款,也未收到该笔借款,第一次庭审时另外三个被告完全配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

被告杨同香及第二标段项目部辩称,认可借原告款的事实,该借款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杨同香作为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从始至终都是其一人负责第二标段的工程,被告湘中公司至今未结算过工程款。

被告陈科卫辩称,我在第二标段项项目部从事后勤工作,因原告周道凤与被告杨同香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就让我和梁华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该款系用于工程项目,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

被告梁华辩称,被告杨同香聘请我负责第二标段项目部工程的材料采购,因当时资金紧缺,原准备向小额公司融资,后被告杨同香与原告商量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该借款已全部用于工程项目,我未得到过该借款,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驳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其借款给第二标段项目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湘中公司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杨同香、陈科卫、梁华,未载明第二标段项目部系借款人,因只有项目部的公章,不代表湘中公司是借款人;第二标段项目部、杨同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陈科卫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其在场,对另外20万元借款表示不清楚;被告梁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同香及第二标段项目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项目一直是杨同香在作,杨同香的行为是代表湘中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科卫、梁华均无异议;被告湘中公司认为其授权的范围是签订第二标段项目部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湘中公司授权杨同香向外借款的权力,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收据一份,证明其从彝良县借款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科卫、梁华均无异议;被告湘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陈科卫、梁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被告湘中公司承包彝良县仙马水库饮水工程建设项目,于2015年4月14日成立该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任命被告杨同香为第二标段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湘中公司又于同年4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杨同香以湘中公司名义签订彝良县仙马水库引水工程K9+800~K19+100标段合同和处理工程一切事宜(包括资金款项的支付等),委托期限至工程施工完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该借款用于第二标段项目部工程款,月利率按4%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被告杨同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结合被告杨同香在(2018)云0629民初1197号案中提供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及炸材预付款收据,能证明被告湘中公司承包彝良县仙马水库引水工程建设项目后设立了第二标段项目部,任命被告杨同香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并授权被告杨同香以湘中公司名义签订第二标段合同和处理工程一切事宜(包括资金款项的支付等),授权委托书虽未授权被告杨同香向外借款,但被告杨同香以被告湘中公司名义交纳工程保证金及预付炸材款等130万元,被告湘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支付,该款应视为是被告杨同香向外借款支付,被告杨同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湘中公司承包工程建设的主张成立,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已实际发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对原告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杨同香系夫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所认定的证据,本案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借款用途明确,被告湘中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只是从原告与被告杨同香之间的关系等进行推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对被告湘中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对原告要求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湘中公司返还其借款50万元的请求,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第二标段项目部应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第二标段项目部系被告所湘中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湘中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标段项目部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8%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请求,借条约定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视为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48%年的利率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科卫、梁华认为其只是该借款的见证人,未得到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明确载明其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湘中公司认为涉案借贷未实际发生,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反驳主张,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道凤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道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同香、陈科卫、梁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邓尚良

审判员黄朝映

人民陪审员蒲政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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