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晋07执复12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赵宏,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
申请执行人王爱文,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
被执行人王秀军,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赵宏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房产作为一项重要物权,应以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定产权,本案执行异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秀军名下,异议人赵宏主张被执行人王秀军已将滨河嘉园翠锦苑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出卖给其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且被执行人王秀军仍居住在滨河嘉园翠锦苑10号楼2单元301室,双方对给付及接受房款细节叙述不清,故异议人赵宏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赵宏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赵宏称,2013年4月得知被执行人王秀军出售位于左权县滨河嘉园翠锦苑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款45万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秀军因犯罪被判入狱。2014年7月,王秀军因病取保候审,并保证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复议申请人赵宏,并写下腾房保证书,期限届满后,王秀军及其妻子程秀萍,因未找到合适房源及程秀萍进行癌症手术治疗占用复议申请人一间房屋未腾出,但其余房屋已交付赵宏。再次办理过户登记时,赵宏得知左权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房产手续冻结,导致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再者,左权法院执行人员在冻结被执行人王秀军房产时,王秀军明确告知该房产已于2013年5月份卖给复议申请人赵宏,但执行人员并未对案外人赵宏进行核实就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复议申请人赵宏提出案外人异议时,左权县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也未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只是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王爱文的证言就草草下了裁定,驳回了该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爱文与被执行人王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王秀军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爱文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王爱文提供线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左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秀军所有的位于左权县滨河嘉园翠锦苑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处。2016年2月22日,复议申请人赵宏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左权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复议申请人)赵宏诉被告(被执行人)王秀军、程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宏以二被告同意协助其办理位于左权县滨河嘉园翠锦苑10号楼2单元301室过户手续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晋0722民初8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赵宏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复议申请人赵宏的异议请求内容来看,其主张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该请求是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执异3号民事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致使复议申请人赵宏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执异3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左权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新明
审判员康建军
审判员郭东星
书记员:
书记员宁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