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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与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0103民初519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26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519号

当事人:

原告:陈良,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杰、段亚龙,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与自由路交叉口华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3158035X。

法定代表人:凌晓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贤、袁韶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良诉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杰,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93.6元(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4日按日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退还因降低5号楼施工建造成本的(楼体外立面建筑装饰材质由昂贵的玻璃幕墙降低为廉价的真石漆)部分购房款285380元;3.请求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入户门尺寸(宽72厘米)进行改造到符合入住标准(宽100厘米);4.请求被告赔偿因走廊宽度过窄导致的原告公共面积损失11575.40元;5.请求被告拆除小区西北侧公共绿地位置上铺的砖,恢复成公共绿地;6.请求被告把原告购买房屋内的燃气表从厨房迁至设备平台或生活阳台;7.请求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用于房屋供暖铺的地暖管之间间距尺寸35厘米进行改造到间距尺寸25厘米;8.请求被告除去客餐厅、走廊、卧室、书房墙面石膏,改成水泥砂浆找平;9.请求被告拆除5号楼故障FUJETEC电梯,更换同等档次安全合格的电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退还因降低5号楼施工建造成本的(楼体外立面建筑装饰材质由昂贵的玻璃幕墙降低为廉价的真石漆)部分购房款暂计4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请求被告赔偿因走廊宽度过窄导致的原告公共面积损失暂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的位置为二七区××、××路南(华润悦府),户型为四室二厅,面积为142.69平方米,总房款为266402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购买此房屋之前,去看过被告推荐的华润悦府1、2、3、4号楼体外观及样板房,1、2、3、4号楼体外立面都是玻璃幕墙,楼体整个感觉是非常高档、大气漂亮,进入这几栋大楼内发现走廊宽敞明亮,整个楼内感觉宽敞明亮、富丽堂皇。当时被告向原告宣传承诺说,等5号楼建好后楼体外立面玻璃幕墙要比现在建好的这几栋楼体更漂亮更有档次,并说5号楼销售价格之所以定得很高就是因为是按高档住宅标准建的,5号楼内外装修装饰档次、材质都会远高于1、2、3、4号楼。原告信以为真满怀欣喜和憧憬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销售单价高昂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对外立面约定: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玻璃幕墙,涂料,百叶”。原告正是看中被告工作人员介绍承诺和合同约定等才花非常高的价钱购买房屋,但是现在被告建造的5号楼体外立面没有玻璃幕墙,只是用很普通的真石漆作为楼体外立面。被告这种擅自降低成本变更楼体外立面建筑装饰材料,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大大拉低了楼体的档次和房屋销售价格。被告这种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看到同小区不同的楼体装修外观,心理落差巨大,觉得受到了被告的欺骗和歧视对待。原告发现以上问题后担心购买房屋的质量标准也会有问题,就去查看自己购买的房屋,等从楼层电梯出来后发现走廊非常窄,光线昏暗,在走廊内两人并行已很拥挤,经测量发现走廊宽度才1.22米属严重缩水,没有达到合同中平面图约定的1.53米宽度,原告打开入户门才发现入户大门是向里开的(大门向外开才符合标准),且入户门非常窄,测量后确认宽度才72厘米,根本不符合入住标准,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强制性条文规定,住宅入户门宽度应是100厘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地面停车位为零,以及燃气表设在设备阳台和生活阳台的约定,而事实上,被告在5号楼小区西北侧公共绿地位置铺了大片的廉价面包砖,说是准备预留停车位,原告购买房屋内的燃气表也被随意装在厨房。被告的这种众多违约欺诈行为让原告十分愤怒。原告和其他购房业主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改造解决,被告至今没有解决。房屋主体结构已竣工验收,对走廊宽度进行改造的可行性过低,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发现的电梯故障无法使用问题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房屋目前远远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目前由于被告消极履约影响了原告收房装修使用,原告只得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房屋改造到符合质量要求和入住条件。望贵院支持全部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壹、原告已经收房,收房时原告对其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查验,原告对房屋的交付现状是明知的,对房屋质量无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贰、不论原告是否收房,其9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被全部驳回:一、关于“请求退还因降低5号楼施工建造成本的(楼体外立面建筑装饰材质由昂贵的玻璃幕墙降低为廉价的真石漆)部分购房款(2000元/平方米)”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1、合同约定:“外立面: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玻璃幕墙,涂料,百叶”,是指被告可以自由组合使用上述材料,并未限定使用具体某项材质的部位和比例。事实上,5号楼一层大堂外立面使用了玻璃幕墙,二层及以上外立面使用了米黄色石材、涂料、百叶和高品质铝板等高档外立面材料,实际用材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在售楼部展示的5号楼沙盘二层及以上外立面,就没有玻璃幕墙,置业顾问也明确向各购房业主说明了5号楼二层及以上外立面不是玻璃幕墙,原告对5号楼二层及以上外立面没有玻璃幕墙是明知的。3、住建部曾于2015年3月发文,严禁新建住宅二层及以上使用玻璃幕墙。而5号楼项目是从2015年11月开始设计、2016年9月正式动工建设,二层及以上外立面材质不可能是玻璃幕墙。4、5号楼从施工图报审、建设、预售,再到竣工验收,二层以及以上外立面就从来不是玻璃幕墙,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楼体外立面建筑装饰材质由昂贵的玻璃幕墙降低为廉价的真石漆”“降低5号楼施工建造成本”等情况,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利。5、原告支付的购房价款相较于同地段同时期销售的其他非玻璃幕墙住宅项目,也是便宜的,原告并没有多支付任何房价款,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6、原告因为2015年3月前建设的同小区1-4号楼南外立面二层以上部分位置使用了玻璃幕墙,就主张5号楼南立面二层以上也必须使用玻璃幕墙,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请求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入户门尺寸(72cm)进行改造到符合入住标准(宽100㎝)”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1、原告要求将入户门宽度整改至100cm,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并未对入户门宽度作任何约定,5号楼现有入户门,是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的,而且经过住建委指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验收和竣工验收,是完全合格的。3、5号楼现有入户门宽度,符合消防报审时(即2016年6月)有效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配套图示的要求及河南当地施工图审查的通行做法(即只要预留洞口宽度达到1米,即认定入户门宽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要求);原告不能以2018年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及配套图示为依据,要求“旧项目”适用“新规范”。4、据我们了解,郑州2018年前通过消防验收的住宅小区项目,有80%的小区入户门净宽度达不到0.9cm,可以充分证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及配套图示2018年修订前,郑州当地都是按照“预留洞口宽度是否达到1米,来判断入户门宽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要求”。5、从疏散安全角度看,住宅项目与写字楼、商城等项目不同,住宅项目每户居住人数为3-5人,房屋不属于人员聚集性场合,5号楼现有入户门宽度,是完全满足安全和防火疏散要求的;并且,悦府5号楼已有437户业主收房入住,没有业主反映入户门宽度影响到其正常使用房屋,购房业主并没有因为现有入户门宽度遭受任何损失。6、2019年11月,住建部发布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将入户门净宽度由0.9米调整为0.8米,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6.2.3条的规定:“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评定为合格”,入户门净宽度只要达到0.76米,即可认定为合格,5号楼现有入户门宽度在0.76米左右,是符合即将出台的防火规范要求的。7、在5号楼建造过程中,被告还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机械锁防火防盗门”升级为“指纹密码锁防火防盗钢木复合门”,被告不仅没有额外获利,还因此多支付了50余万元。8、5号楼入户门两旁为钢筋混凝土承重墙,从技术和安全角度考虑,5号楼入户门宽度没有改造的可行性。并且,5号楼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机构等也不会再出具任何开工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在行政手续上,5号楼入户门宽度也没有改造的可行性了。三、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因走廊宽度过窄导致的原告公共面积损失”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1、5号楼走廊轴线宽度1.53米,实际净宽度1.22米,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对合同附件一单线图载明的走廊轴线尺寸,理解为走廊净尺寸,是错误的;详述如下:(1)、《商品房购买合同》附件的附图为房管局要求的预测绘附图,为单线图,标明了房屋的轴线尺寸,其中,1.53米为走廊宽度的轴线尺寸,即墙体中线尺寸。(2)、计算走廊净宽度,需要扣除走廊两边的半墙厚度(0.2米)和精装修厚度(约为0.08米),即现场实际的走道净宽度约为1.22米(需考虑施工误差)。2、根据规划部门审查通过的《5号楼楼层平面图》显示:在扣除墙体厚度的情况下,5号楼楼层内走廊宽度为1.30米。考虑到走廊墙体精装修厚度约为0.08米,走廊净宽度实际为1.22米,符合5号楼规划设计文件的要求。3、走廊净宽度为1.22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5.2.1条的要求。四、关于“请求被告把原告购买房屋内的燃气表从厨房迁至设备平台或生活阳台”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1、燃气表的安装位置,是由天然气公司决定的,被告无权决定将燃气表安装在厨房或设备平台。2、燃气表既不是公共设施,也不是基础设施,而是一般的计量设备,被告变更燃气表的安装位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第1款规定,不属于需要通知原告,也不用经过原告同意。因此,燃气表没有安装在设备平台或生活阳台,是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2、原告所购房屋设备平台是封闭式的,将燃气表安装在设备平台,实际上也不具有任何可行性。3、燃气表安装在厨房,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2009)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符合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4、被告变更燃气表的安装位置,并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五、关于“请求被告除去客餐厅、走廊、卧室、书房墙面石膏,改成水泥砂浆找平”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1、悦府5号楼室内墙面原设计为水泥砂浆找平,工程造价为1,639,310.40元;被告为了提升5号楼房屋品质,响应国家节能环保号召,将原设计的水泥砂浆找平升级为满挂玻纤维网格布、石膏砂浆找平,总价变更为3,405,645.38元,实际增加且已经支付了1,766,334.98元工程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对附件三的补充约定”(第26页)载明:“出卖人交付使用的该房屋的装饰、设备应符合主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买受人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并不得以此向出卖人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有权将主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更换为同档次或更高档次的装饰、设备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不经业主同意,对装饰装修标准进行升级,而不承担违约责任。3、石膏砂浆找平相较于水泥砂浆找平,具有不易开裂、不易空鼓、不易脱落等优点,档次更高、质量更好、造价更高,原告不仅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反而节省了后续装修费用,对业主是有利无害的。已经收房入住的437位业主中,也没有任何业主提出因为墙面由水泥砂浆找平升级为石膏找平而影响装修的问题。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已经生效的(2020)豫0103民初885号、(2020)豫0103民初883号、(2020)豫0103民初586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业主宋盛平、朱顺、杨振已经在一审判决后,出具书面确认文件,不要求被告将室内墙面恢复为水泥砂浆找平,同意按现状收房;就已经生效的(2020)豫01民终87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该案正处于审查监督程序,案号为(2020)豫民申6523号。六、关于“请求被告拆除小区西北侧公共绿地位置上铺的砖,恢复成公共绿地”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公共绿地涉及公共区域,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并且,5号楼西北侧位置规划设计及实际用途均为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关于“请求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用于房屋供暖铺的地暖管之间间距尺寸35厘米进行改造到间距尺寸25厘米”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1、原告诉称所购房屋地暖管间距尺寸为35厘米,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被告是不认可的。2、国家对地暖管的铺设间距并无强制性要求,只是要求地暖管铺设间距要根据房间所需供热量或供冷量、室内计算温度、平均水温、地面传、地面传热热阻等因素确定求将地暖管间距改为25厘米,没有法律和规范依据,不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八、关于“请求被告拆除5号楼故障FUJITEC电梯,更换同等档次安全合格的电梯”之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概述:5号楼现用电梯,符合合同约定,是安全合格的,现在完全可以运行正常;原告请求拆除现用电梯,更换同等档次安全合格电梯,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九、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完全遵守合同约定的,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详述如下:1、2019年8月30日前,被告已经取得了5号楼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号楼之上水、下水、电、供暖等设施设备均可正常使用,5号楼燃气也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通气条件,另外,被告也已经准备好了《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修书》、《面积实测报告》等,完全具备了法定交付条件。2、被告已在合同约定入住时间前,向原告送达了《入住通知书》。原告拒收《入住通知书》、拒绝收房,则所有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以水、电、燃气和供暖等设施未达到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详述如下:(1)、2019年8月30日前,案涉房产的上水、下水、电、燃气和供暖等设施,均可正常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政府部门或有关企业不会单独就上水、下水、电、燃气、供暖等设施设备,向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文件,从而,原告要求提供验收合格文件是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的;(3)、即便案涉房产的水、电、燃气和供暖等设施,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不具备使用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6款约定,处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或房屋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告也不能因此拒绝收房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03609959),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路南(华润悦府),户型为四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42.69平方米,总房款为2664022元;被告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第十四条主要就供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供暖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进行约定,均为2019年8月30日达到验收合格。

2.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一)公共区域:1、外立面: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玻璃幕墙,涂料,百叶;5、电梯:华升富士达或同等档次(梯速3.5米/秒,载重量1050kg)。(二)住宅单位:3、客餐厅、走廊、卧室、书房、客房地面、墙面和天棚:水泥砂浆地面;墙面水泥砂浆找平;顶棚满刮腻子。4、厨、卫地面、墙面:地面做:地面做防水处理防水);地面水;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泥砂浆找平,卫生间局部做防水处理。5、生活阳台、设备平台地面、墙面和天棚:地面水: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套设备:(5)量表:水表、电表安装在户外;燃气表设在设备平台或生活阳台;(6)供暖:小区自建集中供暖。

3.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就本合同买卖关系双方的联系及送达方式需采用书面形式送至列明的通讯地址。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七日前的任意一日将《交付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地址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接到《交付通知书》的或未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接收房屋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交付使用的时间。房屋交付时存在质量缺陷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及时整改维修,但除下列情形外,不影响交付,买受人应当依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接收房屋: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其他影响质量致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

4.2019年8月21日,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所属工程“郑州华润悦府住宅二期5号楼”向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备案意见为: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8月22日收讫,文件齐全。备案管理部门处理意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5.2019年8月22日,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华润悦府房屋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接收涉案房屋。

6.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中约定合同附件四的中提到的材料应全部使用,被告称合同约定的是选择使用,被告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建设的,设计图纸也没有说明全部使用,销售的沙盘也没有说明全部使用玻璃用墙,且国家规定二层以上住宅禁止使用玻璃用墙,被告已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一层使用了玻璃幕墙。

7.被告认可改变了室内墙面约定的砂浆找平改为石膏找平。原告称石膏找平墙面不结实,装修时需要重新扣掉石膏墙面才能粘贴瓷砖。

8.被告认可燃气表已安装到厨房。原告称燃气表是基础设施,被告称燃气表属于其他设施一般设备,国家规范不允许安装在原告要求的位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9.郑州蓝图勘察设计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涉案房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5号楼门洞口宽度100mm,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告公司辩称门洞两旁均为承重墙,无法进行加宽整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建成房屋,但其部分建筑材料及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事实清楚。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告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接收房屋。本案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要求,原告诉请的其他质量问题,即使客观存在,也均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其他影响质量致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原告可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维修,但不影响交付。综上,原告在被告通知接收房屋后未及时接收系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请求退还因降低5号楼施工建造成本的(楼体外立面建筑装饰材质由昂贵的玻璃幕墙降低为廉价的真石漆)部分购房款暂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外立面材质为: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玻璃幕墙,涂料,百叶,但双方对各种材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面积并无明确约定,被告称已在外立面一楼使用了玻璃幕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廉价的真石漆,被告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项,对于入户门尺寸,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入户门标准进行约定,原告称房屋入户门尺寸不符合标准,其主张的入户门开启后只有72厘米,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测量标准合法有效,而涉案工程已经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说明涉案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交付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告主张公用面积损失暂计10000元,原告提交的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显示走廊宽度为1.5m及1.53m,该图并未明确系净宽距离,被告建造涉案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且房权证书还没有制发,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公共绿地涉及公共区域,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请求将燃气表迁移至设备平台或生活阳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动安装位置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但是燃气表的安装涉及公用基础设施,设备平台和生活阳台是否能够安装燃气表,应由天燃气公司来确定,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方合适或更适合安装燃气表,在现有条件下直接改装,并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项,关于地暖管间距,原、被告对暖气管间距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暖气间距影响了采暖效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客餐厅、走廊、卧室、书房墙面应为水泥找平,但实际该部分墙面为石膏面,该情形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改正,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九项关于更换电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楼房电梯不合格,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案双方纠纷,尽管本院对原告诉请将燃气表移至合同约定位置未予支持,但结合涉案五号楼整体情况以及被告与五号楼其他业主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补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陈良所购买的位于二七区铭功路东、太康路南房屋的客餐厅、走廊、卧室、书房墙面整改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水泥砂浆找平;

二、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2925.1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陈良负担498元,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剩余2320.12元退还原告陈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静静

书记员:

书记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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