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8501号
当事人:
原告:日照日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388222XL。
法定代表人:杜士虎,总经理。
被告:李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日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粮油公司)与被告李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丰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迎给付日丰粮油公司货款37510元;2.诉讼费由李迎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迎过节用酒,从日丰粮油公司购买丰谷酒一宗,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过段时间给付酒款。后经日丰粮油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李迎始终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案经公告送达,李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李迎从日丰粮油公司购买丰谷酒,计款37510元。当日,由李迎给日丰粮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丰谷酒业酒款37510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壹拾元整),李迎,2017.5.5。后日丰粮油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迎从日丰粮油公司购买丰谷酒一宗,并向日丰粮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日丰粮油公司向李迎交付了丰谷酒,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日丰粮油公司可随时向李迎主张权利,故日丰粮油公司要求李迎给付酒款37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日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酒款37510元。
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郝岩
人民陪审员万桂英
人民陪审员毕欢久
书记员:
书记员赵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