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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敬诉杨在洪、杨育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施民一初字第5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10
案件内容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施民一初字第51号

当事人:

原告杨敬。

被告杨在洪。

被告杨育珍。

审理经过:

原告杨敬诉被告杨在洪、杨育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被告杨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敬诉称,原告杨敬与被告杨在洪是叔侄关系,与被告杨育珍是姐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一直以来居住在同一院落内,自1965年起同走一道大门,即现在走的新大门,而以前同走的大门位于新大门北边。原告与被告自1968年至今共用一块院场。自被告霸占原告正面房后属原告的地起双方开始产生了隔阂。被告杨在洪及妻子阻止原告使用自己的本己地,不给原告支砌挡土石,将原告支砌的石头拿掉,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被告杨育珍的二儿子请乌邑村委会和甸阳司法所帮忙解决以上纠纷,但是未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霸占原告东厢房(圈)后本己地原始老路;搬走放置于原告南藏头房和圈头的柴、栓子、瓦等杂物;将堆放于共用院场的杂物清理干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育珍辩称,原告提出的被告霸占原告的本己地没有依据,被告的丈夫王成明和原告杨敬在分家的时候在他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单,就应该按照分单来办。分单写明了杨敬原有的圈一格做两家大门,王成明把圈换给杨敬。因此,大门是两家共用的。至于原告提出在南藏头房的柴、栓子等物,是被告堆放的,现在被告不要了,因为怕在搬东西的时候原告的房子出了问题又来找被告。原告的小猪圈是自己塌的,与被告无关。堆放在原告猪圈的瓦,可以搬走。天井上面的柿子树被告家人说过要砍的,是原告自己说不用砍了。

原告杨敬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小猪圈、洗澡间、老路是原告的自留地。

A2、《分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除了藏头房没有其他财产。

A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缴纳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

A4、《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各自应该有的房屋及土地的实际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育珍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自己不识字,不清楚。但是原告表示与其丈夫签订过分单,分单上怎么写的就应该怎么办。

被告杨育珍、杨在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A1证据系国家职权机关依法定程序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系施甸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具的收款收据,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A4证据系原告杨敬对现有房屋拍摄的照片,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现有房屋建造情况。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敬与被告杨育珍是姐弟关系,与被告杨在洪是叔侄关系,且一直居住在同一院场内。1981年8月5日,原告杨敬和被告杨育珍的丈夫王成明在杨怀风等八人的见证下达成了关于分家的协议,并签订了《分单》。《分单》约定:西正面房、南藏头房归杨敬所有,北藏头房、北厢房归王成明所有。北厢房东藏头房地基归王成明所有,杨敬原有的圈一格做两家大门,王成明把圈换给杨敬。天井两家共同共有。1999年10月22日,施甸县人民政府经原告杨敬和被告杨在洪申请,调查审定,对二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准予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被告杨育珍将自己家的柴、栓子等杂物堆放于原告杨敬的南藏头房内,将瓦片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杨敬的猪圈头内。杨育珍在共用天井内栽种了柿子树、堆放了部分杂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敬和被告杨育珍、杨在洪本属同宗同祖的一家人,又居住在同一院落内,应按照有利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原则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平时就有矛盾,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均从自己的角度想问题,导致产生纠纷确实不该。原告杨敬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东厢房(圈)后的本己地原始老路侵占的观点,经查证,该原始老路有一部分并不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属于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关于原告杨敬提出的要求被告清理安放在其南藏头房、圈内的瓦片、栓子、柴等杂物的问题,被告杨在洪与杨育珍将瓦片、栓子等物品堆放在杨敬所有的房屋内,已经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清除天井内杂物的问题,原告杨敬和被告杨在洪于2014年3月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将栽种的柿子树及堆放的杂物予以清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洪和杨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除放置于原告杨敬面积范围内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杨敬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敬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在洪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长王洪楼

审判员杨娟

人民陪审员徐丽芬

书记员:

书记员何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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