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11行终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某因不服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1月17日10时许,庄上镇前元庄村村民康昌贵、康某、康拴平、康明芳、康福宁、康兵兵、康金娃、康飞、康四四共9人以反映兴无煤矿拆迁修建新农村征地补偿款问题为由,聚众到吕梁市信访局非正常上访。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康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后康某向被告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康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由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调查报告、被传唤人及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家属通知书、康四四、康飞、康明芳、康昌贵、康拴平、康某、康兵兵、康金娃、康福宁、王登云、刘倩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康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柳林县公安局集体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执行回执等;由被告吕梁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受理审批表、案情说明表、调查报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查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康某等9人并未推选代表人,聚众到吕梁市信访大厅上访,扰乱了吕梁市信访大厅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行为人康四四、康飞、康明芳、王登云、刘倩等人的询问笔录、柳林县公安局集体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为凭。
另外,《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康某于2018年1月16日去柳林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未等柳林县信访局作出答复就直接向吕梁市信访局提出。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行为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
从被告提供的康四四、康飞、康明芳等人的询问笔录、柳林县公安局集体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康某等共9人聚众到吕梁市信访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告柳林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撤销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吕梁市公安局吕公复决字[2018]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康某的主要的上诉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其未等柳林县信访局对其反映的问题做出答复就直接聚众到吕梁市信访大厅上访,扰乱信访大厅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错误,且本案没有被扰乱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2、本案存在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和公安机关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存在询问民警和签名民警不一致的程序错误情形。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当庭答辩称,该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康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康某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因反映柳林县兴无煤矿拆建新农村征地补偿款问题,聚众越级到吕梁市信访局信访大厅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康某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定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民警签字不一致的上诉意见。经查,康某户籍地为柳林县,根据《山西省公安厅贯彻执行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米守福
审判员康照明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