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8民初99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系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王某借款57207.30元,年利率15%,期限36个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983.11元,借款实际到账日为每月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的0.05%收取罚息,同时约定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如期偿还5期借款本息9915.5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706.71元,支付利息19268.55元,合计69975.2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84.45元,支付利息11730.40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计18个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协议;
2、北京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王某借款57207.30元,年利率15%,期限36个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983.11元,借款实际到账日为每月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的0.05%收取罚息,同时约定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某以转账方式实际向黄某某交付借款4000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黄某某先后5次每月偿还王某借款1983.11元,合计偿还借款9915.55元。经查,2018年6月14日,原告王某分别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黄某某、徐宁辉、徐涛、吴百强、刘国栋、马利、葛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我院辖区范围内尚有两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还有多名借款人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本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等不特定多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借款业务,系职业放贷人行为,依法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该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该借款合同无效,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内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借款30084.45元(40000.00元-9915.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72.00元,余款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马国富
书记员:
书记员多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