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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志春与拜长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泾民初字第489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27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泾民初字第489号

当事人:

原告拜志春,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拜长勇(又名拜而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拜志春与被告拜长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志春、被告拜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志春诉称,我家宅基地约0.6亩,以南为原住户拜某甲,拜某甲迁往新疆后被告于1989年在拜某甲的闲置宅基地修建房屋,我和被告也为相邻地基发生过争执。2014年8月26日被告叫村干部调解,让拜某甲儿子拜某乙作证,我当时在未搞清事实情况下迫于村干部和证人压力,违心于被告签订协议,将该围墙地基划给被告地界,后经询问我父亲及老年人才得知应属我家地基,现被告准备开挖地基盖房,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界边协议书”;2、依法由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宽约70公分、长约20米围墙地基;3、由被告为原告留一条水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界边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接受村干部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2自行绘制图1份,用以证明签订协议不公正的事实。

被告拜长勇辩称,我现在居住的地方是拜某甲和拜某丙家的,因我对此地方的地界什么都不清楚,所以我就从新疆叫拜某甲儿子拜某乙回来,并问了我大伯拜某乙,根据拜某乙说的我根本不占原告的位置,拜某乙说的我当时都有录音。原告上面说的水路是在我西边邻居拜某丁的院内,后来拜某丁卖了地方,买了该地方的人就重新盖了五间房,因此水路就没有了。我叫的村干部马某某和鄢某某,在村干部的主持下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距离从我家的后背墙往外拉1.76米以内的位置属于我家地界。原告家与拜某甲共同砌成的墙虽然现在看不见了,但地基的石头还是在呢。我爷爷拜某戎在西边砌了半截子石头墙现在还在,所以我没有占原告的地基和水路。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录像光盘1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拜某乙等人在2014年8月26日晚就争执的围墙事项拜某乙所作的说明,证明围墙属于被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照片14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围墙地基现场方位和位置的事实。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拜某乙的陈述证明争议围墙地基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照片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其自行绘制,绘制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均为泾源县香水镇村民,且呈南低北高相邻。被告现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为原村民拜某甲和拜某丙所有,早年拜某甲家人和原告原家人共同修建一围墙,两家以该围墙为界,因年代长远,原修建的围墙大部分已灭失,现仅残存西边半截围墙。后拜某甲和拜某丙相继出走他处,被告就在拜某甲和拜某丙的宅基地修建了房屋,原、被告随之相邻亦因围墙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8月24日,经该村村干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界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拜而沙的后墙至拜志春的界边1.76米为拜而沙所有”。现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界边协议书》,并以被告侵占其宽约70公分、长约20米围墙地基及一条水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达成并签订《界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修建围墙及其地基归其所有,因该围墙年代长远大部分现已模糊不清,双方对地基界线无法识别,基于此在村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并签订了《界边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主持调解下双方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所形成,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自觉履行,并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以其误解因而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但经法庭查明,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未有胁迫或欺诈情形,在三天内有被告宅基地原所有人拜某乙将地界情况对双方进行了说明,又有村干部组织双方对地界进行了丈量及标记,随后才在村委会签订了协议,由此足以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是知道地界划定并自愿签订协议,而非其误解,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系其误解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协议书确定内容界线,原告诉讼被告侵占的围墙地基,尚在被告宅基地界线内,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侵占围墙地基及水路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拜志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拜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马权良

审判员马克俭

人民陪审员李国仓

书记员:

书记员白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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